(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彝良县巴抓煤矿与张绍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彝良县巴抓煤矿,张绍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1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彝良县巴抓煤矿。法定代表人王志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顺敏,女(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绍华,男。上诉人彝良县巴抓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张绍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15)彝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张绍华于2011年4月与彝良县巴抓煤矿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后进入该煤矿工作。期满后于2012年4月9日再次签订为期一年劳动合同(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彝良县巴抓煤矿按规定为张绍华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3年5月8日,张绍华离开彝良县巴抓煤矿未再上班。2014年5月19日,张绍华经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病矽肺壹期。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7日以《昭人社工(2014)8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绍华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4年12月28日,经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绍华工伤为柒级伤残,未达到护理等级。张绍华向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28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3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422.4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088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00元、职业病体检费355.68元、交通费356.00元、住宿费6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1320.00元,共计257904.08元。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6日以《彝劳裁字(2015)30号裁决书》裁决:张绍华与彝良县巴抓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由彝良县巴抓煤矿支付张绍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28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4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429.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384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627.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医疗费54.68元、交通费356.00元等共192847.68元。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彝良县巴抓煤矿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彝良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绍华系彝良县巴抓煤矿招用的合同制工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虽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张绍华继续留在彝良县巴抓煤矿单位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张绍华作为劳动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工期间,彝良县巴抓煤矿依法应为张绍华参加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彝良县巴抓煤矿仅为张绍华缴纳工伤保险,未缴纳其他社会保险,张绍华因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现彝良县巴抓煤矿亦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予支持。张绍华所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张绍华依法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待遇。彝良县巴抓煤矿应直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给张绍华。对张绍华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彝良县巴抓煤矿已为张绍华投保工伤保险,故张绍华的该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彝良县巴抓煤矿自张绍华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一年内,向张绍华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张绍华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划拨到彝良县巴抓煤矿账户后,由彝良县巴抓煤矿代为支付给张绍华。但彝良县巴抓煤矿无证据证明其向张绍华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张绍华申报办理了工伤保险待遇,造成张绍华将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彝良县巴抓煤矿应支付张绍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张绍华于2014年5月19日被诊断患职业病,其伤残等级为七级,且彝良县巴抓煤矿、张绍华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绍华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数额,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昭通市2013年度统筹地区昭通市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0880.00元除以12个月乘以13个月,计算为44287.00元。张绍华请求彝良县巴抓煤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287.00元,且彝良县巴抓煤矿也同意支付,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参照《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第二款“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22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3个月、十级7个月”、第三款“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3个月、十级2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的规定,因张绍华患职业病,并提出与彝良县巴抓煤矿解除劳动合同,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昭通市2013年度的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880.00元除以12个月乘以22个月计算为7494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昭通市2013年度的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880.00元除以12个月乘以8个月计算后再加30(,计算为35429.00元。张绍华要求彝良县巴抓煤矿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28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429.00元,且彝良县巴抓煤矿也同意支付,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二款“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张绍华工作年限为自2011年4月进入彝良县巴抓煤矿单位工作起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止,共计4年,张绍华的工资属计件工资,彝良县巴抓煤矿未提供张绍华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工资收入证据,故张绍华的月工资应按2013年度统筹地区昭通市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0880.00元计算。因此,彝良县巴抓煤矿应支付张绍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40880.00元除以12个月乘以4个月,计算为13627.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二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张绍华停工留薪期自2014年5月19日被诊断为矽肺壹期起至2014年12月28日张绍华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前一天止,共计为7个月,且彝良县巴抓煤矿、张绍华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绍华在患职业病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故张绍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昭通市2013年度的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880.00元除以12个月乘以7个月,计算为23847.00元。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张绍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劳动能力进行申请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300.00元,由彝良县巴抓煤矿承担。彝良县巴抓煤矿对张绍华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的54.68元的门诊医疗费及356.00元的交通费没有异议,故对张绍华主张的该二项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彝良县巴抓煤矿起诉张绍华请求支付失业保险金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因张绍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时未要求支付失业保险金,仲裁委也未裁决彝良县巴抓煤矿支付失业保险金,故彝良县巴抓煤矿该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彝良县巴抓煤矿与张绍华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彝良县巴抓煤矿支付张绍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28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4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429.00元,合计154663.00元;三、彝良县巴抓煤矿支付张绍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627.00元;四、彝良县巴抓煤矿支付张绍华停工留薪期工资17033.00元;五、彝良县巴抓煤矿支付张绍华劳动能力鉴定费300.00元、医疗费54.68元、交通费356.00元,合计710.68元。上列二、三、四、五项总计186033.68元,定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彝良县巴抓煤矿负担。一审判决后,彝良县巴抓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张绍华经济补偿金13627.00元、交通费356.00元。其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张绍华经济补偿金13627.00元、交通费356.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因张绍华申请仲裁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上诉人不应支付张绍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627.00元。同时,因张绍华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上诉人不应支付张绍华交通费356.00元。被上诉人张绍华作了服从原判的二审书面答辩。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判决彝良县巴抓煤矿支付张绍华经济补偿金13627.00元、交通费356.00元是否合法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彝良县巴抓煤矿上诉主张原判判决其煤矿支付张绍华经济补偿金13627.00元错误。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且双方无异议的张绍华自2011年4月到彝良县巴抓煤矿工作后,彝良县巴抓煤矿仅依法为张绍华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而未依法为张绍华缴纳养老等其他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因张绍华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判判令彝良县巴抓煤矿支付张绍华40880.00元/年÷12个月×4个月=13627.00元,符合本案实际及前述法律规定。彝良县巴抓煤矿该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彝良县巴抓煤矿上诉主张原判判决其煤矿支付张绍华交通费356.00元错误。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张绍华从彝良到昭通、昆明等地进行身体检查、治疗而乘车往返,客观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且彝良县巴抓煤矿对张绍华因此支出的交通费用数额356.00元无异议。在彝良县巴抓煤矿未举证证明其煤矿已依法为张绍华向相关工保机构申报办理工保待遇的情形下,原判判决彝良县巴抓煤矿支付张绍华交通费356.00元,并无不当。彝良县巴抓煤矿该上诉主张与本案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双方当事人对原判判决主文第一、二、四项及原判判决彝良县巴抓煤矿支付张绍华鉴定费300.00元、医疗费54.68元,均未提出具体、明确的上诉异议,依照民事诉讼权利处分原则,视为服从原审相应判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彝良县巴抓煤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彝良县巴抓煤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碧审 判 员 李 宏代理审判员 徐玉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国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