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费正必与姚荷英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正必,姚荷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正必,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方家霖,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荷英,女,193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薛岷,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费正必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9时20分许,费正必骑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延长中路、万荣路路口西北角处,适逢姚荷英步行至上述事发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姚荷英倒地受伤。后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费正必违反信号灯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姚荷英无责任。事发后,姚荷英当即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急诊,诊断为肱骨骨折、桡神经损害,于当日被收治入院,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于8月9日出院。后多次至医院复诊,姚荷英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6,152.65元。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2月6日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姚荷英交通伤残等级以及伤后三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姚荷英肢体、周围神经交通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周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为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姚荷英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姚荷英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费正必赔偿医疗费55,88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2,90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交警部门在经过现场勘验等科学技术手段,并结合相关证据,综合判断本案事故责任,应予确认。费正必违法驾车致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姚荷英要求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姚荷英提供的票据,姚荷英主张55,883.30元,���属合理,予以照准;2、营养费、护理费,分别按照每日30元、50元计算,并参考鉴定部门确定的期限,确定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3、交通费,姚荷英主张尚属合理,予以照准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涉诉交通事故导致姚荷英伤残,给姚荷英精神上带来痛苦,姚荷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准许;5、物损费,酌情确定衣物损200元;6、诉讼代理费,姚荷英为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诉讼代理费,系其合理损失,参照行业收费标准,酌定3,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费正必对姚荷英诉请不存在异议,予以准许。至于姚荷英主张二期治疗的相关费用,因尚未发生,不作处理,姚荷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费正必应一次性赔偿姚荷英医疗费55,88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90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费正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后,费正必积极协助姚荷英就医治疗,亦表示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态度积极正面。但因费正必本人经济困难,无法满足姚荷英家属提出的4万元调解方案,故姚荷英在手术中故意超出医保规定范围选用进口材料,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必须的费用”标准,属于过度医疗,该超出部分的手术费不应获得赔偿。另原审核定的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应予调整。故要求撤销原判中医疗费、护理费、交���费三项数额,改判为赔偿医疗费6,153.3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被上诉人姚荷英答辩称:调解时当事人双方所作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姚荷英按照医院的建议采取的治疗,手术采取的特殊组套也是医生定的,不存在过度医疗的事实。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费正必向本院申请向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调取姚荷英接受内固定手术时选用进口植入医用材料的签字确认书,以证明姚荷英在可选用国产材料的前提下故意选用了昂贵的进口材料,超出合理范围。本院认为,所谓过度医疗,是指超过疾病实际需求的诊断和治疗行为。本案中,姚荷英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送医后诊断为肱骨骨折、桡神经损害,并于当日被收治入院,行切开���位钢板内固定术。该内固定术符合姚荷英疾病的实际需求,手术选材亦在医院提供的可选范围内,现费正必上诉认为姚荷英在接受内固定术时故意选用了较为昂贵的手术材料,超出合理范围,但未能提供任何医学证据证明何为该项手术选材的合理范围,且以姚荷英年近八旬的高龄,身体恢复能力较差,即使其在医院提供可选范畴内选用了较为昂贵的手术材质,亦符合常理,不应被认定为过度医疗,故费正必要求本院开具调查令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费正必要求调整医疗费数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发后,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姚荷英的伤情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双方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以50元/天的标准酌定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费正必上诉认为原审对姚荷英护理费的数额认定过高,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姚荷英因本案事故导致的送医、复诊、鉴定、诉讼等事宜,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支出,原审法院酌定为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费正必上诉要求调整该项数额,缺乏充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费正必要求调整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数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2.07元,由上诉人费正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周 喆代理审判员 熊 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卞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