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民初字第4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宦承琴、宦承茂、宦承梅与黄文莲、宦宣凯、第三人刘素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宦承梅,宦承茂,宦承琴,黄文莲,宦宣凯,刘素莲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汇民初字第4257号原告宦承梅,女,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宦承茂,女,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宦承琴,女,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宗勇,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文莲,女,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宦宣凯,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第三人刘素莲,女,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宦承琴、宦承茂、宦承梅与被告黄文莲、宦宣凯、第三人刘素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宦承琴、宦承茂、宦承梅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宦承琴、宦承茂、宦承梅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撤回起诉的请求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宦承琴、宦承茂、宦承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宦承琴、宦承茂、宦承梅承担。审判员 周嵩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叶尉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