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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商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与王佃波、王士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王佃波,王士用,王士勇,赵艾香,王佃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商初字第596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砖埠镇阳都路*号。诉讼代表人:刘乃永,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昌,该社职工。被告:王佃波,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王士用,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王士勇,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赵艾香,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王佃夏,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诉被告王佃波、王士用、王士勇、赵艾香、王佃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中止诉讼,后恢复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士用、赵艾香、王佃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王佃波、王士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诉称:被告王佃波于2011年8月31日向我社借款20万元,2012年8月10日到期,由被告王士用、王士勇、赵艾香、王佃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佃波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士用、王士勇、赵艾香、王佃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佃波、王士用、王士勇、赵艾香、王佃夏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佃波与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佃波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为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10日,用途为借新还旧;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士用、王士勇、赵艾香、王佃夏于2011年8月31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王士用、王士勇、赵艾香、王佃夏对被告王佃波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将借款20万元打到被告王佃波在原告处设立的个人账户,2012年8月10日到期,利率为12.5733‰,王佃波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确认。被告王佃波、王士用、王士勇、赵艾香、王佃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综合原告的起诉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31日,被告王佃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佃波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为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1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士用、王士勇、赵艾香、王佃夏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士用、王士勇、赵艾香、王佃夏对被告王佃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打到被告王佃波在原告处设立的个人账户,2012年8月10日到期,利率为12.5733‰,被告王佃波在借据上签名捺印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8月10日。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被告王佃波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王士用、王士勇、赵艾香、王佃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佐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收回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佃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2年8月11日分段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王士用、王士勇、赵艾香、王佃夏对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士用、王士勇、赵艾香、王佃夏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王佃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佃波、王士用、王士勇、赵艾香、王佃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龙审 判 员  杜芸泽人民陪审员  梁海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