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5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甘某某、祝某某等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祝某某,沈乙,孙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5123号被告人甘某某,男,1972年1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人祝某某,男,1960年10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钱婷,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乙,女,1981年4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段宗元,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哲,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女,1964年1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金婷婷,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祝某某、沈乙、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祝某某、沈乙、孙某某及辩护人钱婷、段宗元、孙哲、金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甘某某、祝某某、沈乙、孙某某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XXX号“纯K”KTVC03包房内,因落地话筒损坏与店方发生纠纷,后店方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周浦派出所民警沈甲带领联防队员朱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前来依法处警时,遭到被告人甘某某、祝某某、沈乙、孙某某的殴打和拉扯,在此过程中,KTV的工作人员陈某某亦被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沈甲因外伤致右上肢皮肤挫伤(累计范围达37cm2),被害人刘某某因外伤致右颈部皮肤划伤(累计长7cm2),被害人陈某某因外伤致右侧颌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9月1日,被告人甘某某、祝某某、沈乙、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甘某某、祝某某、沈乙、孙某某的家属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甘某某、祝某某、沈乙、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甲、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倪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简要信息表、工作情况、照片、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祝某某、沈乙、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甘某某、祝某某、沈乙、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因本案被告人未有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所提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二、被告人祝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三、被告人沈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四、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耀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