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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2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辉与虞城县德发量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虞城县德发量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2772号原告李辉,男,汉族,1979年6月24日出生,农民。被告虞城县德发量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法定代表人吴新强,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郭红星,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辉与被告虞城县德发量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12月8日由审判员马新兰、赵进伟、朱微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被告虞城县德发量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诉称:2015年8月21日,被告虞城县德发量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新强以归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口头承诺用期一个月,利息为月息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虞城县德发量具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开庭审理时口头辩称:公司借原告100000元是事实,因受国家经济下滑影响,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当时约定利息是月息5分,利息过高,按法律规定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是否应予以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辉现金壹拾万元整,吴新强,2015年8月21日”,并盖有“虞城县德发量具有限公司”印鉴,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2、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给被告汇款转账100000元。被告虞城县德发量具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虞城县德发量具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1日,原告李辉以银行汇款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虞城县德发量具有限公司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与当日给付原告5000元利息,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李辉借款,原告李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虞城县德发量具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虞城县德发量具有限公司向原告李辉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李辉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被告向原告借款当日给付原告5000元利息,故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为95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借款期限一个月,对此,原、被告均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被告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辉诉请的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的24%,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城县德发量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李辉借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的24%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辉负担50元,由被告虞城县德发量具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审判长  马新兰审判员  赵进伟审判员  朱微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郭雪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