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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再初字第1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国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国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再初字第11276号原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甲2号院8号楼。法定代表人潘朝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旺新,北京市鑫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国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杨向红,执行董事。原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国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7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提字第567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国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国光大厦五层加建工程,合同价款为3100000元,实行固定价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确定的工程量,以及施工期间被告要求的增项工程进行施工,后期增项工程款为3152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从不依据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也不提供条件配合原告进行工程收尾工作,故意拖延结算时间。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依据合同26.4条的约定,原告已停止施工。工程有一部分没完工,已完工部分已经交付给被告。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过结算,但是原告已经把结算书、结算明细多次当面交给了被告,且于2012年11月15日给被告邮寄了结算书、结算明细,被告没有回应;被告先后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840000元。因被告违约不给原告工程款,责令原告停工,被告已没有实际履行的能力,现被告的资产正由大兴区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公司拍卖,拍卖资产包括原告所施工楼房,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同时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设备租赁费及看护设备的工人工资,其中,沙浆机、电焊机、脚手架、升降牵引机的租赁费从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10日,租赁费是139400元;两个看管工地设备工人的工资,从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10日,每人每月工资3000元,两个人共计68000元;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原告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12515.57元(包括合同已完工部分工程款997315.57元、绿化增项工程款100000元、土建增项工程款210000元、电梯控制面板凿洞增项款52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207400元(包括设备租赁费损失139400元、工地看管人员工资损失68000元);3、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优先受偿上述款项;4、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北京国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国光大厦五层加建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南街1号;工程内容为本工程建筑、结构设计,五层、六层拆除、加固、土建、结构施工;五层施工工期,开工日期为2011年2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18日;六层施工工期为五层完工后,由发包人确定六层开工时间,六层施工工期为45日历天;合同价款为3100000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确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支付方式和时间为钢柱预埋铁板安装完成,钢结构进场前,支付到总价40%;SP楼板安装完成,支付到总价50%;五层完成,验收合格,支付到五层造价的90%;六层钢结构进场,支付到六层造价的60%;六层完成,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到结算价的95%,剩余5%质量保证金;工程尾款支付:竣工结算确认后2个月内支付到结算价的95%,结算价的5%作为本工程质量保修金,当缺陷责任期达到24个月时,且保修期内承包人按约定及时进行保修,则保修期满后7日内无息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开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幕墙施工中的结构加固工程未完成,原告所施工的六层屋面安装工作无法施工,原告于2011年10月30日开始缓建,等待下一工序完成。此后,工程一直未能继续施工。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同意原告工具和人员撤场,并通知保安部放行,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撤出了工具和人员,施工材料和安装配件留于施工现场。原、被告双方未就原告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2012年11月15日,原告曾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发送《工程结算并付款的通知》,要求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工程施工中进行了工程增项,双方签署了相应的增项会签单,其中,2011年7月27日关于二期园区绿化工程《工程结算会签单》载明的审核结算金额为70000元;2011年7月27日关于二期园区外围土建工程的《工程结算会签单》载明的审核结算金额为210000元;2011年9月6日关于二期绿化增加项目的《零星工程会签单》载明的审核金额为30000元;2011年9月6日关于二期1-4#楼电梯门控制面板凿洞、暗盒预埋的《工程结算会签单》载明的审核结算金额为5200元。增项工程款共计315200元。上述会签单均由被告相关部门负责人及审核结算工作的负责人郭X进行审核并签字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840000元。诉讼中,经本院委托,中建精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经鉴定原告已完工的国光大厦五层加建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2837315.57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0564.5元。原告为主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设备租赁费和看护设备人员工资损失,提交了其与北京瑞弘百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设备租赁合同》及金额为139400元租赁费发票,该合同载明租赁的设备有卧式沙浆机搅拌机350型1台、交流式手工弧焊机380V型2台、脚手架(活动式)20套、摇臂式牵引机1台,每天租赁费410元,原告用以证明其自2011年10月30日停工至2012年10月11日撤出工具和人员期间的租赁费损失;原告提交了赵X和宋X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2011年10月30日停工至2012年10月11日撤出工具和人员期间支付该二人的看管工地期间的工资共计68000元。另查,因被告拖欠债务问题,被告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南街1号的房屋,其中包括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被本院依法进行拍卖。经查询,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9月29日由高永植变更为潘朝辉,北京国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6月25日由肖峰变更为杨向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停工证明、询问笔录、会签单、邮件详情单、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租赁费发票、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被告自身原因工程长期停工,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工程款总金额本院依据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双方的增项工程洽商记录确定,共计3152515.57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外,再支付原告1312515.57元,利息应从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结算并付款的通知之日起计算;原告请求赔偿设备租赁费损失和工地看管人员工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本案中,原告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过程中,必然要为前述工程支付工作人员的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现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本案中原告在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同时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故对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应包括逾期付款利息及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应以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1312515.57元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国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二、被告北京国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一百三十一万二千五百一十五元五角七分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三、确认原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北京国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南街1号国光大厦五层加建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为未支付的工程款一百三十一万二千五百一十五元五角七分;四、被告北京国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备租赁费损失十三万九千四百元、工地看管人员工资损失六万八千元,共计二十万七千四百元;五、驳回原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百零三元,由原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零六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国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九千二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万零五百六十四元五角,由被告北京国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毛赐华审判员  殷 峰审判员  桂盼盼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 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