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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胡松晓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胡松晓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629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包妍妮。被告:胡松晓。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与被告胡松晓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安某的委托代理人包妍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松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安某起诉称:2010年12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林支行”)、安某、胡松晓三方签订《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胡松晓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257000元,用于购买奥迪轿车,安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还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都作出了具体约定。胡松晓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归还贷款,导致工行武林支行从安某账户扣款,安某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从2012年6月1日到2013年2月28日,共为胡松晓代偿款项5笔,合计92989.71元(详见工行武林支行出具的偿债证明)。为此,请求判令胡松晓偿还垫付款本金92989.71元,利息损失16523.75(此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1日,此后的利息损失继续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庭审中,安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胡松晓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92989.7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胡松晓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安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安某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胡松晓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01202000102010)一份,用以证明工行武林支行向胡松晓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257000元,用途为购买家用轿车,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0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72%,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0.08%,并由安某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的事实。3、工行武林支行出具的保证人偿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编号01202000102010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合同中胡松晓未按约还贷,由保证人安某偿还了共计92989.71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安某提供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其主张,胡松晓未到庭,也没有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于安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7日,胡松晓向案外人工行武林支行贷款257000元,由安某提供连带保证。被告胡松晓未按约还本付息,案外人工行武林支行向安某主张连带清偿责任。自2012年6月1日开始,安某分5次,代胡松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2989.71元。至今,胡松晓未偿还安某上述代偿款。本院认为,安某为胡松晓向案外人工行武林支行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事实清楚,安某与工行武林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确认合法有效。胡松晓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安某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故其有权要求胡松晓归还代偿款。胡松晓至今未偿还代偿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安某主张自2013年2月28日,即最后一笔款项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安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松晓归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92989.7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2013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890元,由被告胡松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凌云代理审判员  林享享人民陪审员  应奔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施舒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