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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2015年8月28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乙,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2015年8月28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持凶器盗窃了价值136.8元的10个西瓜。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均具有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携带一把柴刀、两个蛇皮袋到上奉镇观前村石坡组石坡垅山间抓石蛙。次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抓完石蛙返回,途经张某甲、张某乙种植的一片西瓜地时,二人窜至西瓜地里,摘了10个西瓜。后搬至路旁摩托车停放处时,被张某乙发现并与其父亲张某甲一起拦阻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离开,双方发生纽打,张某乙将被告人周某甲手中柴刀夺下,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见状慌忙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西瓜价值136.8元。2015年8月3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修水县公安局上奉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赔偿了失主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张某乙、张某甲的陈述:2015年7月28日凌晨,周某甲、周某乙携带柴刀、蛇皮袋。在我们种植��西瓜地里偷摘了10个西瓜,被我们发现后,我们被他们打伤了。2、证人冷雪花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7日晚,我的两个儿子周某甲、周某乙带了柴刀、蛇皮袋去抓石蛙。次日凌晨,周某乙发信息给我,说是偷摘了别人的西瓜被发现了。并和别人打架了。3、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且与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吻合。4、现场勘查笔录、物品扣押清单、手机信息及照片。5、辨认笔录证实:偷摘西瓜的人是周某甲、周某乙。6、修价鉴字(2015)0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西瓜价值136.8元。7、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赔偿了失主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8、修水县公安局归案说明:2015年8月3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修水县公安局上奉派出所投案自首。9、修水县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周某甲于1988年11月17日出生;周某乙于1986年11月14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合伙盗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主动投案,且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匡才金人民陪审员  晏纯雨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小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