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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2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青岛佰荣祥木业有限公司与青岛石家钢渣加工有限公司、石忠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石家钢渣加工有限公司,石忠祥,青岛佰荣祥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2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石家钢渣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忠祥,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忠祥。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杨,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佰荣祥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培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安,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兵,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石家钢渣加工有限公司、石忠祥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460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苏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晓波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徐雪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青岛石家钢渣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钢渣公司)、石忠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杨,被上诉人青岛佰荣祥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荣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安、孙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佰荣祥公司诉称,佰荣祥公司与石家钢渣公司于2010年7月1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佰荣祥公司租赁石家钢渣公司坐落于青岛环海工业区双埠工业园内厂房一栋,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双方还约定租赁期间,如有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如国家规划征用土地及房屋)双方需要终止合同时,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因城阳区女姑山主环路道路建设该厂房被征收,拆迁补偿是以石忠祥的名义与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双埠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2014年8月26日,佰荣祥公司与石忠祥签订《拆迁补偿费分配协议书》,双方对其中佰荣祥公司承租的1258.26平方米厂房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及搬迁补助费共计860649.84元存在争议,该款现存放于双埠居委会处。佰荣祥公司认为,该厂房系佰荣祥公司用于企业生产,拆迁所补偿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和搬迁补助费也应当属于佰荣祥公司所有,故请求判令:1、石家钢渣公司、石忠祥立即支付佰荣祥公司租赁厂房拆迁所产生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和搬迁补助费共计860649.84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石家钢渣公司承担。后佰荣祥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石家钢渣公司、石忠祥承担自领取补偿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审中石家钢渣公司辩称,其与佰荣祥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至于合同的效力待法院予以认定,对搬迁费用同意支付,对佰荣祥公司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经营性补偿是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界定,出租行为系经营行为,该经营性补偿给房东;其次,作为拆迁主体,将经营性补偿已支付给石家钢渣公司,就表明了拆迁单位对给付补偿主体是石家钢渣公司而并非是佰荣祥公司。原审中石忠祥辩称,其系石家钢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职务行为,起诉石忠祥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佰荣祥公司对石忠祥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佰荣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佰荣祥公司、石家钢渣公司于2010年7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佰荣祥公司承租石家钢渣公司坐落于青岛环海工业区双埠工业园内厂房一栋,租赁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双方合同第四条第5款还约定,承租期内,如有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如国家规划征用土地及房屋)双方需要终止合同时,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石家钢渣公司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已证明佰荣祥公司与石家钢渣公司是合同相对方。石忠祥认为其系职务行为,其余意见同石家钢渣公司的质证意见。2,2014年8月26日《拆除补偿费分配协议书》1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厂房于2014年4月被征收,征收是以第二石家钢渣公司的名义与双埠社区签订的补偿协议,该房屋已经拆除;同时,双方已经对于佰荣祥公司承租的厂房面积、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以及搬迁补助费860649.84元进行了确认;双方原本约定该款存于社区账户,佰荣祥公司申请保全后发现,该款已经由石家钢渣公司单方领取。石家钢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系佰荣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石家钢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于拆迁补偿的书面意见,但对双方所争议的协议中的第五条,拆迁单位已明确,应当支付给石家钢渣公司。石忠祥认为其系职务行为,其余意见同石家钢渣公司的质证意见。3,佰荣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佰荣祥公司的住所位于城阳区双埠社区,从事的是生产经营企业,是实际使用拆迁厂房进行生产经营的承租人,是本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以及搬迁补助费的补偿对象。石家钢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佰荣祥公司所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应当补偿给佰荣祥公司。石忠祥认为其系职务行为,其余意见同石家钢渣公司的质证意见。4,青岛石家钢渣加工有限公司《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石家钢渣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废钢的开发、加工等,住所地在石家村内,并非在拆迁所在地生产经营,不应当享有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以及搬迁补助费。石家钢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实际经营地与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并不冲突。石忠祥认为其系职务行为,其余意见同石家钢渣公司的质证意见。石忠祥、石家钢渣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原审查明,2010年7月1日,佰荣祥公司与石家钢渣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佰荣祥公司租赁石家钢渣公司位于青岛环海工业区内的厂房一栋、办公楼及有关配套设施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年租金为115500元,上半年交纳60000元,下半年交纳55000元,逾期六个月不交租金,石家钢渣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承租期内,如有不可抗力的客观因素(如国家规划征用土地及房屋)双方需终止合同时,协商解决;合同期满后,佰荣祥公司如继续租用,在同等条件下佰荣祥公司优先承租。2014年8月26日,佰荣祥公司处法定代表人牛培杰(乙方)与石家钢渣公司石忠祥(甲方)签订《拆迁补偿费分配协议书》,内容为:因城阳区女姑山主环路道路建设,坐落于双埠社区工业园的厂房已于2014年4月被征收,并以甲方名义与双埠社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厂房现已拆除,就厂房拆除补偿费等有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一、厂房、构筑物及设备评估结果明细表:房屋建筑物评估值11320420元,构筑物评估值699140元,设备补偿265928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评估值7755464.88元,搬迁补助费评估值430859.16元,合计20471812.04元。经甲乙双方确认,对房屋、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设备等按一下分配方案进行分配:1、属于甲方的房屋、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设备等评估值总额为19353928.40元,其中包括10476.35㎡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6788674.80元,10476.35㎡搬迁补助费377148.60元;2、属于乙方的房屋、设备等评估值总额为257233.8元,其中包括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151437.6元,搬迁补助费8413.2元。……五、乙方租赁甲方厂房(1258.26平方米)用于乙方企业生产,而涉及到该厂房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和搬迁补助费共计860649.84元,甲乙双方对此笔款项存在争议,故该笔款项暂存于社区账户,待甲乙双方协商好并签订新协议后,双埠社区按照双方签订的分配协议或相关的法律文书将暂存于社区账户的款项予以分别支付给甲乙双方。石忠祥在甲方处签字,佰荣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培杰在乙方处签字。石顺信已经领取补偿款3350508元,张万山领取167031元。原审认为,本案系因拆迁引发的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佰荣祥公司与石家钢渣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佰荣祥公司租用石家钢渣公司的房屋用于企业生产,在租赁期内该房屋因片区整体改造于2014年4月被拆除,石忠祥与该房屋所在的城阳区流亭街道双埠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拆除补偿协议》,就拆除补偿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搬迁补助费达成一致意见,后石忠祥与佰荣祥公司签订《拆迁补偿费分配协议书》,载明佰荣祥公司租用石家钢渣公司1258.26平方米厂房用于企业生产,该厂房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815352.48元和搬迁补助费45297.36元,共计860649.84元,石家钢渣公司同意支付佰荣祥公司搬迁补助费45297.36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房屋拆除时是佰荣祥公司租用该房屋用于企业生产,拆迁给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因此故对佰荣祥公司主张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815352.48元归其所有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石家钢渣公司自认已经领取该款项,故对佰荣祥公司要求石家钢渣公司支付该款项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拆迁协议系石忠祥与城阳区流亭街道双埠社区居民委员签订的《拆除补偿协议》,且石家钢渣公司领取了其中的大部分的拆迁补偿款,故对佰荣祥公司要求石忠祥对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和搬迁补助费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佰荣祥公司要求石家钢渣公司、石忠祥承担自领取补偿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因佰荣祥公司未举证证明石家钢渣公司领取时间,石家钢渣公司在2015年1月19日庭审中认可已经领取上述款项,故对佰荣祥公司该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石家钢渣公司、石忠祥应承担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判决:一、青岛石家钢渣加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佰荣祥木业有限公司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815352.48元和搬迁补助费45297.36元,并按本金860649.84元承担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石忠祥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诉案件受理费1240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石家钢渣公司负担,石忠祥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石家钢渣公司、石忠祥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系被补偿人,因拆迁造成的实际停产损失,依法应予以补偿。上诉人系被征收土地与房屋的使用人,是拆迁协议的补偿主体,被上诉人不是补偿的主体,无权取得补偿权益。上诉人将涉案土地与房屋出租给被上诉人使用,收取租金,其租赁行为也是一种经营行为。涉案厂房因拆迁,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经营或出租,上诉人对该土地方法使用年限尚有40余年,将有巨大的经营性损失,上诉人应当获得相应经营性补偿。双方合同约定,承租期内,如有不可抗力的客观原因(如国家征用),双方需终止合同时协商解决。涉案土地厂房被拆迁征用,双方合同已经终止。双方租赁合同对经营性损失没有约定,而上诉人与村委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上诉人为被征收人,该协议约定所有补偿款项归上诉人所有。所以应该根据公平原则,结合上诉人土地剩余年限、租赁合同剩余年限等实际情况,考量上诉人实际经营性损失进行处理。原审判令停产经营性损失全部归被上诉人所有错误。2、被上诉人不是法定补偿主体,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17条规定,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即被征收人进行补偿。上诉人系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停产损失及搬迁费均应归上诉人所有。依据《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27、29条规定,本案的停产停业经营性损失以及搬迁费,也应支付给上诉人所有。《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废止,本案不应适用。3、上诉人石忠祥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双埠社区居委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领取拆迁款项是其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均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石忠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佰荣祥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涉案土地厂房实际注册经营,而上诉人不在该土地厂房注册经营,上诉人不属于该土地厂房拆迁中停业停产损失补偿受益人。2、上诉人强调因拆迁其出租租金减少也属于停产停业损失,而主张补偿款全部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出租行为未经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属于无照经营,不应享有停业停产损失补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停产停业损失以及搬迁补偿款归属问题。本案系拆迁引发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以及搬迁费归属纠纷。被上诉人承租涉案厂房用于注册并实际生产经营,承租期内因整体规划改造而被拆除。征用前期的评估勘查以及拆迁时尚处在承租期内,拆迁人实施的行为,给被上诉人的生产经营造成影响。现双方当事人为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的归属产生争议。所谓停产停业损失,是指因非住宅房屋征收而造成实际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暂停或终止而产生的损失。通常为了达到征用拆迁之目的,而对实际经营者采取的鼓励措施而给予相应的停产停业损失和搬迁费补偿。被上诉人作为该厂房的实际经营者,进行的合法生产活动,应受法律保护。现涉案的停产停业损失以及搬迁费款项留存于双埠社区居委会账户,被上诉人主张上述款项归其所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该厂房的出租人,已就厂房等设施得到相应拆迁补偿,其要求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和搬迁费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石忠祥以个人名义与双埠社区居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领取拆迁款项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6元,由上诉人青岛石家钢渣加工有限公司、上诉人石忠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勇审 判 员  李晓波代理审判员  徐雪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