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商外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苏中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苏中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外初字第161号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14号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向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蓬,该公司员工。被告:苏中山。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苏中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叉车1台,货款85000元,被告支付定金5000元,余款货到付清。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单,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销售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交付、付款等权利义务。2.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法定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须向原告支付叉车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本院认为:案涉《销售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在对账单中对案涉合同货款予以确认,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中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二、被告苏中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7000元。若被告苏中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元,由被告苏中山负担。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苏中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管 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余雯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