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禄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54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文盲,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禄劝县。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禄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1月24日被禄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4日8时许,被告人段某某看见曾某挖自己家的竹子,就上前制止,随后双方发生了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段某某将曾某打伤,后曾某妻子段某将双方劝开。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此次损伤达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曾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提出对被告人段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段某某的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段某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段某某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证据、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相互印证,内容真实,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曾某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曾某经济损失18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嘉鸿代理审判员 李美孝人民陪审员 陈兴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姚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