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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5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孙作宝与王汝银、王昌建、周兴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作宝,王汝银,王昌建,周兴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民初字第5768号原告:孙作宝,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景雪榕,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汝银,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正清,绵阳市农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昌建,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胥春秀,绵阳市农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兴玉,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孙作宝诉被告王汝银、王昌建、周兴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作宝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孙作宝承担。审判员  杨海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侯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