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终字第007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奇与蔡超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奇,蔡超超,淮南市淮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奇,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李广,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超超,男,199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童庆怀,淮南市潘集区芦集镇三号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淮南市淮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街道钟山园社区汽运公司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陈多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蒲光万,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国顺,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国庆中路。负责人:王学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李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5)潘民一初字第00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奇的委托代理人李广,被上诉人蔡超超的委托代理人童庆怀,原审被告淮汽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光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超超原审诉称:2004年9月15日,李奇驾驶皖DT00**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南市潘集区淮潘路蔡庙村路段时将蔡超超撞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奇负事故全部责任,蔡超超无责任。皖DT00**号轿车原属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三货运分公司所有,并在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蔡超超伤情经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原矿四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软组织严重挫伤、右侧胫神经损伤、头皮血肿。蔡超超因伤辗转多地治疗长达10年,遭到严重经济损失和巨大精神损失。2014年12月11日,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蔡超超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了鉴定。据此,蔡超超诉至法院,要求李奇、淮汽汽运公司及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34536元。李奇原审辩称:一、对蔡超超诉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事故至今已10年,蔡超超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蔡超超的诉请过高,对其主张按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希望重新鉴定。三、蔡超超在事故初期只是右胫腓骨骨折等伤,不应治疗长达10年,医疗机构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淮汽汽运公司原审辩称:同意李奇的答辩意见,另认为肇事车辆当时登记在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三货运分公司,该车实际所有人是李奇,淮汽汽运公司与第三货运公司的关系由法院认定。蔡超超委托的鉴定程序违法,有失公正。该鉴定没采用《安徽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三期”鉴定标准》。鉴定依据未明确写明,蔡超超不在治疗期,不应计算护理费和营养费,蔡超超的误工费主张无依据,并申请重新鉴定。蔡超超的诉讼请求计算过高。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原审辩称:除同意李奇和淮汽汽运公司答辩意见外,另认为蔡超超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费,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20%免赔额;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已支付3万元,应予扣除;蔡超超诉请不合理。原审查明:2004年9月15日20时许,李奇驾驶皖DT00**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南市潘集区潘一路(现淮潘路)蔡庙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蔡超超相碰,致蔡超超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超超无责任。蔡超超受伤后于2004年9月15日至2005年8月2日在矿四院住院治疗320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软组织严重挫伤、右侧胫神经损伤、头皮血肿。蔡超超在住院期间,于入院当天行内固定术。因感染等原因,于2004年11月10日手术取出内固定。2006年5月11日,蔡超超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06年5月24日以右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转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此间于2006年6月1日行右胫骨骨不连截骨外固定支架术,2006年6月12日出院,医院在出院小结中建议蔡超超定期复查、功能锻炼、右踝关节骨骺损伤待成人后考虑行矫形手术。蔡超超于2006年6月14日转入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继续治疗5天,2006年6月19日自动出院。2007年8月29日,蔡超超再次入住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住院24天,取出固定物,2007年9月21日出院。2012年8月2日,蔡超超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行右小腿外伤术后畸形矫形术,2012年8月13日好转出院,住院11天。2012年8月14日蔡超超转入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继续治疗32天,2012年9月14日出院。2014年3月17日,蔡超超入住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19天,取固定物,2014年4月4日治愈出院。蔡超超因伤治疗的前期医药费用已由李奇及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支付,其中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支付3万元。后期医药费用68471.86元各被告尚未支付。李奇已支付蔡超超交通费65元。皖DT00**号车辆挂靠登记在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三货运分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李奇。该车在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三货运分公司属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下属分支机构,该分公司已被吊销。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原属国有企业,2013年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更名后名称为淮南市淮汽运输有限公司,在改制时全体股东签字确认改制前的公司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公司继承。淮南市人民政府发文批复了该改制方案。蔡超超于2014年10月14日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作了鉴定。2014年12月11日,该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为蔡超超因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右足拇趾、第二趾功能障碍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休息期)650-680天、护理期1565天、营养期1200天,住院期间应有伙食补贴。2015年7月13日,根据蔡超超、李奇、淮汽汽运公司与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质证意见,该所作出补充鉴定意见,认定蔡超超休息期660-690天为宜,护理期1220-1250天为宜(第一年需2人护理),营养期1200-1230天为宜。蔡超超支付鉴定费1800元,淮汽汽运公司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400元。原审法院归纳原审争议焦点为:一、蔡超超因事故经济损失多少,应如何赔偿;二、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应否采纳。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已经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被吊销的,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蔡超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皖DT00**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皖DT00**号车辆挂靠在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三货运分公司,故该公司应与李奇承担连带责任,该分公司已吊销,其责任由总公司,即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因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已改制为本案淮汽汽运公司,且在改制时已明确改制前的债务由改制后的公司承担,故本案淮汽汽运公司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否则应不予允许,不能以单方委托为由不予采信。本案中蔡超超自行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的鉴定经审查,蔡超超在受伤之日的2004年9月15日至2007年9月21日的1000多天一直不间断行手术等治疗,其中较长时间内骨不连。鉴定机构认为蔡超超在该段时间及其后合理期限内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无不当之处,蔡超超亦无违反常理故意拖延治疗行为。关于蔡超超误工期的鉴定意见,蔡超超在2012年5月12日以后已成年,无论从事何种工作均会因预约就诊、治疗、康复等不能正常工作,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记载的蔡超超工作证明等情况不影响该所对蔡超超误工期的判断。因治疗方法及效果、个体差异、潜在疾病、治疗中出现并发症及后遗症等因素,导致受伤人员康复情况差于一般康复情况的,鉴定人应当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具体分析,没有绝对的“三期”标准。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虽存在缺陷,但不影响其对主要鉴定结论的判断。该鉴定依据有关鉴定规范及标准,参照常识做出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对淮汽汽运公司辩称该鉴定无法律依据、鉴定不能参照常识等意见不予采纳。淮汽汽运公司等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蔡超超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药费,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蔡超超未得到赔偿的医药费为68471.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病历等记载,蔡超超共8次住院438天,考虑到蔡超超到外地住院等情况,蔡超超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并无不当,其主张1314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酌情确定营养期为1200天,每天酌情按30元计算,共36000元。4、误工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酌情确定误工期为660天,蔡超超为农村居民,未提供其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每天74.5元计算,共49170元。5、护理费,参照补充鉴定意见,酌情确定其护理期为1230天(第一年2人护理),参照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4.40元计算,共166518元。6、残疾赔偿金,蔡超超为农村居民,2处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916元计算,计入赔偿系数为21815.20元(9916元/年×20年×11%)。7、交通费,蔡超超共住院438天,其市内交通费每天按5元计算,为2190元,2次至上海住院治疗,1次至合肥住院治疗,考虑到护理人员数量、复查等情况,对该部分费用酌定为600元,交通费用合计2790元,扣除李奇已付的65元后为2725元。8、住宿费,蔡超超至外地治疗,其本人及护理人员产生合理的住宿费用,李奇、淮汽汽运公司及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应予赔偿。根据蔡超超提供票据记载,金额为77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蔡超超的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蔡超超治疗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为8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66616.06元,由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赔偿13万元。余款236616.06元,由李奇赔偿,淮汽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蔡超超一直在治疗,并在治疗结束后一年内诉至法院,李奇等认为蔡超超诉请已超诉讼时效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李奇等认为蔡超超右踝损伤与交通事故无关等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蔡超超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李奇赔偿蔡超超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6616.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淮南市淮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909元(已减半收取),由蔡超超负担569元,由李奇负担3340元;鉴定费2200元,由李奇负担1800元,由淮南淮汽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宣判后,李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三期”鉴定结论没有依据或证据不足。蔡超超在起诉前单方面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对“三期”出具的鉴定报告明显没有法律依据,李奇和淮汽汽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主审法官不予准许。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当庭对一些鉴定结论不能说明法律依据。质询后,鉴定机构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对“三期”进行了调整。补充鉴定存在以下问题:1、鉴定结论对非住院期间连续计算“三期”没有说明鉴定依据,只对部分相对较短的“三期”列明鉴定依据。2、两份鉴定适用法律依据不一。第一份适用的是《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中的相关规定,补充鉴定适用《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误工期评定标准(试行)》。3、鉴定结论没有说明其依据的“常识”及何为“常识”。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的住院治疗时间为共计治疗376天,受害人的治疗并非不间断,应当按照每次住院的病情和手术治疗措施,对照鉴定标准确定“三期”天数。鉴定人员在出庭接受质询时不能说明连续计算1000多天的鉴定依据何在。2、原审判决在蔡超超没有提供误工证明时认定误工损失明显错误,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当按照安徽省司法鉴定协会印发的《安徽省人事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的通知12.4项的规定,一般不超过24个月(730天)来计算或者待重新鉴定后确定护理期、营养期。三、原审程序违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奇在原审中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对非住院治疗期间连续计算“三期”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按照上述规定,符合应当重新鉴定条件,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李奇赔偿蔡超超87684.76元或者发回重审;二、由蔡超超承担上诉费。蔡超超针对李奇的上诉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淮汽汽运公司针对李奇的上诉述称:认同李奇的意见,原审法院程序错误,如果有证据证明单方鉴定是错误的,应当重新鉴定而不是补充鉴定,由同一家鉴定机构补充鉴定,鉴定机构出庭人员对有关事项的说明是没有依据的,甚至不合法。鉴定机构的依据是错误的,朝阳司法鉴定所对超长的“三期”没有鉴定依据,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结合庭审情况,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关于蔡超超“三期”的鉴定意见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受害人单方委托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理费用等鉴定意见,人民法院不能以单方委托为由不予采信,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李奇上诉称,蔡超超单方所做的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的“三期”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应予以采纳。对此,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根据自身专业知识综合蔡超超伤情及治疗情况作出“三期”鉴定意见,在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后,鉴定人员又到庭对相关问题和鉴定依据进行了说明。本案中,结合蔡超超受伤时只有十岁,且在治疗中出现“骨不连”等情况,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蔡超超作出的“三期”鉴定意见合理允当,李奇称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李奇上诉称,原审法院不应认定蔡超超存在误工费。因蔡超超是农业户口,原审法院在其成年后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李奇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279元,由李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兴辉审 判 员 胡 伟代理审判员 海 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叶 胤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