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6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江国庆与郑达昌、厦门路桥景观艺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国庆,郑达昌,厦门路桥景观艺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6811号原告江国庆,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常福芹,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达昌,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厦门路桥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虹路3号路桥办公楼五区。法定代表人朱喜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岫峰,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国庆与被告郑达昌、厦门路桥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福芹、被告郑达昌、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岫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国庆诉称,2011年10月,原告受被告郑达昌雇佣到被告郑达昌从被告路桥公司处承包的鼓浪屿内厝澳片区、龙头片区绿化养护项目上工作,并与被告郑达昌约定原告的岗位为扳车工,劳务报酬构成包括每月基本报酬3000元和每加班1小时20元的报酬。原告的报酬均是由被告路桥公司转账给被告郑达昌,再由被告郑达昌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8个月的劳务报酬3569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劳务报酬,但被告郑达昌以被告路桥公司未向其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路桥公司以原告并非受其雇佣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郑达昌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劳务报酬35690元,被告路桥公司对被告郑达昌所拖欠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达昌辩称,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其挂靠被告路桥公司雇佣原告等人养护鼓浪屿的内厝澳片区、龙头片区的绿化项目。因被告路桥公司未向其支付绿化项目养护款,其无法向原告等人支付劳务报酬。被告路桥公司辩称,被告郑达昌没有挂靠在被告路桥公司,被告路桥公司也没有直接向郑达昌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路桥公司将鼓浪屿的内厝澳片区、龙头片区的绿化养护项目转包给了案外人厦门恒昌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已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本案是雇主郑达昌与雇员江国庆等人的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等人与路桥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没有依据要求被告路桥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路桥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鼓浪屿内厝澳片区、龙头片区绿化养护项目系被告路桥公司从有关部门处承包的。被告路桥公司曾与案外人厦门恒昌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鼓浪屿龙头片区市政设施养护工程发包给厦门恒昌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21日。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鼓浪屿内厝澳片区、龙头片区绿化养护项目实际由被告郑达昌雇佣原告等人进行养护。被告郑达昌确认尚未支付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被告郑达昌于2015年9月曾带领工人向案外人陈恩纯讨要鼓浪屿绿化养护项目的工程款,鼓浪屿派出所等部门曾介入协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郑达昌陈述自2011年7月18日起从事鼓浪屿内厝澳片区、龙头片区绿化养护项目;2014年1月之前的养护费用均由陈恩纯直接支付给被告郑达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关于延长鼓浪屿龙头片区绿化养护合同期限的补充协议、关于延长鼓浪屿内厝澳片区绿化养护合同期限的补充协议、鼓浪屿龙头片区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绿化养护经费测算表、鼓浪屿内厝澳片区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绿化养护经费测算表、2014年1月份至2014年8月份鲜花验收单、2014年1月份至2014年8月份鼓浪屿绿地和山体养护作业考评表(龙头片区)、2014年3月份至2014年8月份鼓浪屿绿地和山体养护作业考评表(内厝澳片区),被告路桥公司提供的鼓浪屿龙头片区市政设施养护施工合同、安全承诺书、银行流水单、思明公安信息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郑达昌雇佣,为被告郑达昌提供劳务,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郑达昌应依约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被告郑达昌确认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采纳工资表作为本案的证据。根据工资表的记录,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金额予以确认,对原告向被告郑达昌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郑达昌主张其挂靠被告路桥公司雇佣原告等人养护鼓浪屿的内厝澳片区、龙头片区的绿化项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路桥公司对郑达昌所拖欠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达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国庆劳务报酬35690元;二、驳回原告江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元,由被告郑达昌负担。被告郑达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亚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吕 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