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章全军与盛金根、方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全军,盛金根,方水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317号原告章全军。委托代理人陶涌,杭州市之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金根。被告方水英。原告章全军诉被告盛金根、方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文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全军的委托代理人陶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金根、方水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章全军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盛金根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方水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至今,被告盛金根未归还借款,被告方水英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被告盛金根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2.被告方水英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盛金根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盛金根、方水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盛金根、方水英之间存在保证借贷关系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5日,被告盛金根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方水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承诺担保人承担借款人同等责任。至今,被告盛金根未归还借款,被告方水英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8月12日,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金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盛金根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方水英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盛金根返还章全军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0%)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方水英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由盛金根负担,由方水英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项海波人民陪审员 李兴明人民陪审员 吴建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