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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68年10月16日出生,高中文化。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公诉刑诉(2015)第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李洁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保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市区分局执法检查时发现,被告人朱某某在保定市建华大街保运嘉苑小区加工猪蹄筋时非法添加甲醛,猪蹄筋中甲醛含量为5.3mg/kg。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破案经过,受案登记,涉案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贺宾代理审判员  佟 晨人民陪审员  王彩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臧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