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原告邹斌与被告广州市三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斌,广州市三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邹斌,男,汉族,1963年7月14日生。被告广州市三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明,该公司财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文奇,男,汉族,1956年2月12日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鑫,男,汉族,1980年11月23日生,该公司员工。原告邹斌诉被告广州市三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原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斌、被告三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文奇、林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斌诉称,原告购买了南京市金马郦城XX栋202室物业为空置房。原、被告双方未签订物业管理协议,但原告向被告三原公司购买了物业服务并支付了物业管理费用。被告未尽责,长期没有对原告楼下一楼的公共排污水管进行疏通和维护,导致原告物业楼上住户的污水通过原告厨房间的公共排污管逆向流入原告的房间,造成房屋被淹并被污水长期浸泡,屋内财物遭受损害,直接经济损失估计6500元。在此期间,被告明知原告满屋污水且为空置房,却未告知原告。2013年清明节前后,原告发现污水后,与被告进行交涉,被告三原公司的李经理口头承诺免去原告五年的物业费。但2015年年初,被告起诉至法院,向原告索要物业费。这显示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诚意及行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6500元经济损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三原公司代理人曹文奇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在管理员巡楼时发现原告房屋门口潮湿并告知本人,本人现场查看后怀疑户内可能自来水管破裂或污水管道有问题立即要求管理员电话通知原告并要求原告赶紧来处理。因三原公司没有原告房门钥匙,故只能关停原告物业的水表,并把一楼户外的厨房和卫生间的排污管检查口打来检查,未发现问题。后原告来打开门,屋内确实有污水,三原公司立即派了保洁人员对原告房屋进行清扫,且将厨房排污管三通口用塑料袋包扎好。原告户内污水浸泡的原因在于原告长期不装修,将厨房排污管口敞开放置,是原告管理不善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另原告诉请的损失中包括电动车等,在原告提供的照片中无法证明。此外,原告诉称用物业管理费充当赔偿的事情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斌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为南京市奥体大街199号金马郦城XX幢X单元202室共有业主,被告三原公司系该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原告2006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均按期交纳物业费。根据被告提供的统一制式的业主手册,被告负有对房屋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义务。原告自购买该房屋后,未进行装修并实际居住。2013年清明前后,原告发现房屋厨房管道发生漏水浸泡,导致物品被淹产生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对该管道负有公共管理义务,经与被告三原公司协商未果,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开发商交房时相关管道就一直存在,其并未动过,也未向被告三原公司提供过房屋的钥匙。以上事实的查明,有照片、房产证、发票、业主手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实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邹斌实际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物业公司应当根据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本案中,原告自开发商交付房屋后,未实际进行装修及居住,被告三原公司亦无该房屋钥匙,且该房屋系原告私产,被告三原公司根据约定无相应的管理义务,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房屋流入污水与被告管理不当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该房屋因污水浸泡造成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斌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邹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殷仁奎人民陪审员 杨毅池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葛征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