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万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彭凌青与李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凌青,李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万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彭凌青,男,1972年生,汉族,工人,吉林省长春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李树海,男,1966年生,汉族,无业,内蒙古人,现住洮南市。原告彭凌青与被告李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凌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凌青诉称,2014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1000.00元用于投资购买东佳矿业的煤矸石,并于2015年6月3日在被告家院子里,在被告司机和原告妻子在场的情况下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承诺在2015年6月3日还款并约定再次拉煤时多拉半吨“扶数”作为补偿。现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已经到期,被告仍以煤矸石已赊销给砖厂,砖厂未付款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41000.00元;本案诉讼费即原告为本次诉讼所花费的交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树海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41000元用于投资倒卖煤矸石生意。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了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41000元的事实,并口头约定在2015年6月3日还清。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在还款时间截止后都向被告主张过债权,但被告以赊销煤矸石生意没有收到货款为由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树海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41000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至,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本次诉讼花费的交通费用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树海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海在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彭凌青借款410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李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开荣助理审判员 马骁骁人民陪审员 韩庆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建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