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王心明与姜胡、梁滨、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心明,姜胡,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197号原告王心明,女,1978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张文义,男,1972年3月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姜胡,男,1977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未出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8号鸿翔名苑10栋1号。法定代表人赵艳,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宁,女,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心明与被告姜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心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义,被告太平财保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胡经合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姜胡驾驶×××号牌轿车在南岗区宣化街泰山电子城门前将原告王心明撞伤,造成原告右臂肱骨近端骨折,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决定,被告姜胡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驾驶车辆车主为被告梁滨,该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保黑龙江分公司缴纳的保险,保险单号为:×××,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姜胡一直不露面,对原告的伤害没有半点的歉意,更谈不上赔偿问题了,被告姜胡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精神上、身体上造成极大的伤害并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经济损失和工作上的不利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承担医疗费3318.1元、前期康复费32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衣物损失600元、科研经费损失10000元、交通费1045元、律师咨询及代书费230元等各项费用20661.7元;二、护理人员的护理工资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继续治疗费用按2万元计算或合理支出;三、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胡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保险黑龙江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部分支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姜胡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太平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书及住院病案、黑龙江体育运动创伤康复医院诊断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右臂近端骨折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及在黑龙江体育运动创伤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被告太平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费用结算清单一份及票据23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318.1元及前期康复费3268.6元。被告太平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体育运动创伤康复费用需要计算到后期费用里,其中对医大医院的医疗费认可,第五医院的治疗费用不应该由被告赔偿。证据四、律师咨询及代书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的费用。被告太平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对该证据认为不属于赔偿的范围不予承担。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的交通费用。被告太平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对该证据按实际支付费用赔偿。证据六、科研经费损失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科研经费损失。被告太平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对该证据认为不属于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被告太平保险黑龙江分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单位投保。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评析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质证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7日12时30分许,被告姜胡驾驶×××号轿车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泰山电子城门前由南通大街经宣化街右转弯时将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线上横过宣化街的原告撞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姜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经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2013年1月11日出院,住院4天,2013年4月到黑龙江体育运动创伤康复医院康复治疗。原告共花医药费6566.4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员、继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护理时间及人员需1人护理2个月;继续治疗费用,肱骨矫正手术费用约合人民币15000元-2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姜胡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侵犯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被告姜胡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科研经费损失,因所提供证据不足,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物品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调解、辩论等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566.4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营养费200元;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80元(3元×2个月);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282.50元(43695元/年÷12个月×2个月);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肱骨矫正手术费2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七、被告姜胡赔偿原告复印费、代书费249.70元。案件受理费677元,鉴定费2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姜胡承担。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颖人民陪审员 庞 浩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