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施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罗建仙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施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建仙,女,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施甸县看守所。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建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宝、杨志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建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建仙于2015年5月8月16日19时许在其家中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印有“梅花”图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0粒,约3.6克;次日23时许,被告人罗建仙在本村烤烟炉旁边的路上以2,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印有“梅花”图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查获甲基苯丙胺88粒,净重7.8克。被告人罗建仙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罗建仙七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建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请求给予其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罗建仙在保山市隆阳区辛街乡杜家村委会山脚村一组的家中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印有“梅花”图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0粒,约3.6克。同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罗建仙在本村烤烟炉旁边的路上以2,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印有“梅花”图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查获甲基苯丙胺88粒,净重7.8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有查获被告人罗建仙的印有“梅花”图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8克、杨某某的同一型号的毒品8粒、手机二部和锡纸一张。二、书证(一)户口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罗建仙的出生时间及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二)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8月17日公安机关在水长乡七零七街界碑处公开查缉时,查获随身携带印有“梅花”图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粒的吸毒人员杨某某。当日23时许,在杨某某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在保山市隆阳区辛街乡杜家村委会烤烟炉旁抓获罗建仙。当场查获罗建仙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一袋共88粒,从杨某某右边裤兜内查获中兴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和人民币2,200元,从罗建仙的丈夫杨国全的腰带查获“VWAL”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民警依法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提取并扣押。(三)行政处罚决定书:1、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隆公(禁)行罚决字(2014)第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罗建仙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7月15日被保山市隆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保水公(水)刑罚决字(2015)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12日保山市公安局水长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对杨某某吸食毒品给予罚款500元。(四)人身安全检查及健康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罗建仙的人身和健康状况进行检查,体表无外伤、无传染性疾病,精神状态正常,也未发现随身携带违禁品。(五)情况说明,证实罗建仙供述其贩卖的毒品是和一个不知名的女子购买的,保山市公安局水长工业园区公安分局民警经过多方查找未能找到该人;本案中现场交易所使用的2,200元人民币是公安机关提供给杨某某的,所以未做扣押。三、证人证言(一)杨某甲证实,他不知道其妻子罗建仙贩卖毒品,2015年8月17日23时10分在隆阳区辛街乡社家村一组烤烟房旁他和罗建仙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天杨某某打给他电话找过罗建仙,晚上罗建仙告诉他说杨某某来送种树的药水,他便和罗建仙去烤烟房旁边找杨某某,之后就被抓了,他才知道罗建仙贩卖毒品给杨某某。此外,2015年8月16日晚上杨某某也打电话找过罗建仙。(二)丁某某证实,2015年8月17日13时许,杨某某约他去临沧孟定,他驾驶着杨某某租来的云M934**红色轿车途经七0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杨某某的腰包里查获8粒印有“梅花”图案的麻黄素。(三)杨某某证实,他到罗建仙家种树,罗建仙给他吃过2粒毒品麻黄素,后来他就跟她购买过四次麻黄素,第一次是2015年8月初一天早上10时许他以300元钱购买了13粒麻黄素;第二次是8月初的一天17时许,他以250元钱购买了9粒麻黄素;第三次是2015年8月16日19时许,他以1,000元钱买了40粒。2015年8月17日他与丁某某开车去临沧孟定到七零七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从他身上查获了与罗建仙购买的8粒“梅花”图案的麻黄素。当晚,他与罗建仙购买2,200元钱的毒品麻黄素,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查获88粒印有“梅花”图案的麻黄素。四、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一)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查获被告人罗建仙贩卖给杨某某的88粒“梅花”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经称量净重7.8克。(二)检材提取笔录、检材称量及其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罗建仙贩卖给杨某某的88粒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中随机提取3份检材,进行违禁品鉴定。(三)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为确认罗建仙贩卖给杨某某的“梅花”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重量,从查获罗建仙贩卖给杨某某的88粒甲基苯丙胺中随机提取10粒,经称量重0.90克,由此计算出每粒甲基苯丙胺重0.09克。(四)电话通讯勘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通过对罗建仙使用的1508756****的电话进行通话清单查询,2015年8月16日至17日罗建仙和杨某乙有过10次电话联系。五、现场照片记载了查获杨某某随身携带毒品的情况。六、鉴定意见,保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刑)鉴(毒)字(2015)427、428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载明:公安机关从查获被告人罗建仙、杨某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罗建仙供述了她两次贩卖毒品给杨某某的事实和经过。同时,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罗建仙依法进行讯问,不存在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罗建仙未提出实质的异议。本院认为,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建仙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建仙二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4克,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罗建仙能够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支持。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建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22年8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6粒、手机2部,予以没收;锡纸1张,作为证据予以封存;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朝翠审 判 员 杨 钒人民陪审员 杨朝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仁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