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迎春与沈阳药科大学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沈阳药科大学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301号原告:张某被告:沈阳药科大学,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毕开顺,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洪燕,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莹,该学校员工。原告张某与被告沈阳药科大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萌萌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沈阳药科大学委托代理人张洪燕、周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83年11月原告作为被告(原为沈阳医学院)职工的子女被该校招录为员工,并被被告送入沈阳医学院专业培训熟练工,半年期满,被告于1984年6月26日颁发结业证书。后即被分配到相关岗位工作,原告的工作履历表、聘用合同体现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83年11月,在工作期间直至2014年1月退休时,被告始终按照原告与1983年参加工作,工龄起点被确定为1983年11月,并对应所支付的工资。2014年1月退休时,原告从被告颁发的退休证上发现,原告的参加工作时间错误书写为1984年7月,原告认为权利被侵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修正草案》第44条之规定,学徒工在学习期间,应按照实际参加工作时间计算。原告不将员工培训时间计入工龄,严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要求认定原告于1983年11月参加工作,纠正被告错误认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点,并给原告补发失去的工资(依据正确的工资档案标准计算失得工资数额);2、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沈阳药科大学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原告的工龄起算时间是由辽宁省教育厅及辽宁省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厅两级审查后确认的。原告于1983年11月成为被告退休退职职工子女学员,在《招收退休退职职工子女学员登记表》学员须知中明确写明“学习期间折合为学徒期,不计算工龄,工资按有关规定执行”。1984年6月,原告培训结束,经沈阳市劳动局审批,原告被招收为被告处的“全民所有制工人,试用期六个月”,在《招收新职工登记表》中,有沈阳市劳动局的“招工审批专用章”。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被告的办理程序是,拿着原告的个人档案资料到辽宁省教育厅及辽宁省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厅相关部门进行审批确认,经省级两个政府部门审批后办理退休。故原告关于“被告错误认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点。并给原告补发失去的工资”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在民事诉讼管辖范围。依据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工龄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中的规定“工龄问题不属于法院审判工作的管理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三、关于原告诉状中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修正草案”,因该规定的实施范围是企业,不包括事业单位,故原告的请求不适用该规定。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为事业单位法人。原告2014年1月从被告处退休,原告退休之前的身份是被告单位的事业编制人员。原告退休之后曾经向信访部门要求复查工龄问题。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辽劳人仲不字(2015)6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起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申请书、聘用合同书两份、招收新职工登记表复印件、学员登记表复印件、处理意见、工资条、网页截图、情况说明、信访不予受理通知书、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学员登记表、招收新职工登记表、信访处理意见、信访事项登记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原告的退休手续由辽宁省教育厅和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批,原告退休后与被告因参加工作时间起算点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张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萌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禹霏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