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02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贾某甲、胡某与贾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胡某,贾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涟民初字第02628号原告贾某甲,居民。原告胡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陆永兴,涟水县朱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乙,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居民。原告贾某甲、胡某诉被告贾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甲、胡某诉称,被告贾某乙系两原告儿子,2010年5月被告贾某乙将两原告两间房屋拆除,新房建好后被告贾某乙不让两原告居住且拒不支付粮食、生活费,请求判决被告贾某乙每年给付小麦150斤、水稻250斤、生活费600元。被告贾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生育九个子女,2008年8月19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贾中成、贾中海、贾中勇、贾某乙、贾中梅、贾中玉、贾素珍、贾玉香承担赡养义务,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8年9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贾中成、贾中海、贾中勇、贾某乙、贾中梅、贾中玉、贾素珍、贾玉香每年分别给付两原告赡养费各500元,两原告生病期间所花医疗费用由上述八人各承担十分之一,两原告住在自己的宅基地上的两间房屋内。两原告以被告贾某乙拒不支付粮食、生活费为由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贾某乙给付粮食、生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被告贾某乙系两原告儿子,对两原告有赡养义务。根据本院(2008)涟民一初字第2498号民事调解书,两原告与被告贾某乙的赡养义务已达成协议,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贾某乙应按调解协议履行赡养义务。被告贾某乙如不按调解协议履行赡养义务,两原告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现两原告并非以原调解协议确定的生活费不足以维持其生活为由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某甲、胡某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退还原告贾某甲、胡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