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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2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馨玉与连云港东大物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馨玉,连云港东大物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2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馨玉,居民。委托代理人徐世才,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东大物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南极南路19号。法定代表人刘饶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步春,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馨玉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东大物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初字第00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馨玉的委托代理人徐世才、被上诉人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步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馨玉一审诉称:2010年3月25日,我与东大公司赣榆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我购买东大公司赣榆分公司开发的东大假日枫景小区B区2号楼A单元501室,建筑面积共137.59平方米,房款共计301322元。2010年1月31日,我购买东大公司赣榆分公司开发的B三A西03号汽车库,面积35.88平方米,房款124504元。2009年7月10日,东大公司赣榆分公司以代收天然气配套费名义,向我收取天然气配套费2800元,收取水表费300元,电表费380元,有线电视安装费40元;2010年2月1日,东大公司又收取汽车库水、电表、有线电视安装费720元,共计4240元。东大公司在房款之外收取的款项违反了商品房销售一价清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应予返还。因双方协商不成,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东大公司返还天燃气配套费2800元、水电表有线电视安装费等720元,汽车库水、电表、有线电视安装费720元,共424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东大公司一审辩称,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东大公司收取的费用系双方约定李馨玉应当缴纳的费用,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李馨玉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东大公司在收取该费用时,李馨玉已经知晓该费用不应当收取,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且在2010年已经有大部分业主就该费用进行了起诉,在起诉前,各位业主已经相互沟通,并且在小区发布公告,但李馨玉一直没有向东大公司主张权利,请求法庭驳回李馨玉的诉讼请求。按照规定车库中不要求配备电表、水表、有线电视,李馨玉另行要求在汽车库中加装分时电表、水表、有线电视,该费用属于额外产生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李馨玉与东大公司赣榆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李馨玉购买东大公司开发的东大假日枫景小区B区2号楼A单元501室,建筑面积137.59平方米,房款301322元。合同约定,商品房于2010年6月28日前交付给李馨玉。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中另行约定:“买受人同意在交纳首付款的同时一并交纳20元/平方米的住宅公共部分维修金和2800元/户的燃气管道费”。李馨玉按约定付清购房款后,2009年7月10日,东大公司赣榆分公司又向李馨玉收取天然气配套费2800元,另外收取水表费300元,电表费380元,有线电视安装费40元。2010年2月1日,东大赣榆分公司又收取汽车库的水、电表、有线电视安装费720元,共4240元。后东大公司按合同约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李馨玉。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3月份,东大假日枫景小区有52户业主,2013年5月份有126户业主,分别就该部分收费提起诉讼,要求东大公司退还。在起诉前,小区业主在各个单元楼门口张贴公告,并相互沟通,要求各位业主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李馨玉与东大公司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东大公司在按合同约定收取购房款后,又向李馨玉收取天然气配套费2800元,收取水表费300元,电表费380元,有线电视安装费40元,共计3520元,违反了一价清规定,应予退还,但李馨玉应当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2年内主张。2011年3月份,东大假日枫景小区已有52户业主就该部分收费提起诉讼,要求东大公司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在起诉前,小区业主在各个单元楼门口张贴公告,并相互沟通,要求各位业主起诉。李馨玉是居住在该小区的业主,其当时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直到2015年1月23日才提起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东大公司主张过权利,李馨玉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对李馨玉要求东大公司返还收取天然气配套费2800元、水表费300元、电表费380元、有线电视安装费40元,共计352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汽车库的水、电表、有线电视,系李馨玉自行添置,要求东大公司返还该笔安装费7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李馨玉要求东大公司返还收取天然气配套费2800元、水表费300元、电表费380元、有线电视安装费40元,汽车库的水、电表、有线电视安装费720元,共计424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馨玉承担。李馨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知道以前有业主起诉,未见过要求起诉的公告,更未相互沟通共同起诉,原审法院认定小区业主在起诉前在各个单元楼门口张贴公告并相互沟通,要求各业主起诉无事实依据。第二,2011年3月第一批52户业主起诉后,2013年4月第二批业主起诉时也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第二批业主的起诉也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但原审法院判决东大公司返还了第二批业主的各项费用,说明第二批业主不知道第一批业主起诉的事实。原审法院以第一批业主起诉的时间推定上诉人应当知道权益受到侵害是不能成立的。如果以第二批案件判决的时间为起算点,上诉人起诉也不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是在2014年12月得知被上诉人非法收取上诉人的各项费用的。第三,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出示了假证,证人万某陈述其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直在其手上,其从未拿给任何人,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了万某等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上诉人提供了假证。第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是违法收取上诉人的费用,在收到物价局行政处罚后没有在小区张贴公告,也未通知全体业主退钱,没有告知未参诉的业主领钱,应随时随地将钱返还给上诉人,不受2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即使参照江苏省高院关于民间借贷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最短也应20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东大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小区业主在2007年到2010年之间分别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随后有业主在该小区内发动起诉。2011年3月该小区内有52户业主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退还燃气配套费等,上诉人据此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上诉人直到2015年1月份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于这些事实的认定都有充足的证据。第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确认本案应当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有充足的法律及法理依据。而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至少适用20年的时效,显然是对法律适用的误解。第三,万某的陈述并不虚假,因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至少在3份以上,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故被上诉人手上有万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第四,第二批业主起诉时,被上诉人未就诉讼时效进行抗辩,而本次诉讼被上诉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故原审法院判决我方向第二批业主返还费用与本案原审判决并不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03年,江苏省物价局、建设厅联合发文开始在全省实施住宅商品房销售“一价清”制度。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应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本院对上诉人李馨玉称本案至少应适用20年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早在2003年,江苏省物价局、建设厅就联合发文在全省实施住宅商品房销售“一价清”制度,但之后被上诉人东大公司在向上诉人销售商品房时,仍收取天然气配套费等费用。即使上诉人当时不知该收费行为违反规定,但根据被上诉人的举证能够证实早在2011年年初涉案小区就有部分业主在各个单元楼门口以张贴公告的方式召集其他业主共同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违规收取的费用,且在此召集下,当年就有52名业主一并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在此情形下,上诉人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直至2015年1月才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称本案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及备案机关处至少各有一份,故被上诉人与证人万某同时持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并不矛盾,本院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假证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至于第二批业主于2013年起诉主张被上诉人返还违规收取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得到原审法院支持与本案一审判决结果是否矛盾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在2013年的诉讼中东大公司未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原审法院依法不主动对诉讼时效进行审查,判决东大公司返还违规收取的相关款项并无不当,而东大公司对本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原审法院依法进行审查并确认上诉人的起诉确实超过诉讼时效,从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李馨玉已预交),由上诉人李馨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乙 斌代理审判员  万红英代理审判员  程 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武 圣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