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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知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昆山之歌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昆山之歌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知民初字第00297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刘东,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利萍,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昆山之歌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震川西路111号二、三层。法定代表人范伟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良,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昆山之歌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之歌”)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华独任审判,因该案系本院同时受理的原被告及法律关系均相同的(2015)昆知民初字第00289-00298号共10个关联案件之一,故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对该10个关联案件进行了合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张利萍、被告昆山之歌的委托代理人谢良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诉称: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第三辑)收录了21个著作权人共520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其中,北京英冠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冠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共有8部(彭丽媛等人演唱)。原告和英冠公司于2009年3月25日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英冠公司将其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信托原告管理,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向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收取版权使用费用等;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原告曾就版权使用费交纳事宜与被告进行商谈,要求其按照规定交纳版权使用费,合法使用原告信托管理的包括本案所涉MTV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所有著作权作品,但未能达成协议。诉前,原告委托公证机构对被告营业性放映英冠公司享有著作权的MTV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故意侵权的事实清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白发亲娘》、《珠穆朗玛》、《我的士兵兄弟》3部MTV音乐电视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元(律师费);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昆山之歌辩称:被诉音乐电视作品是我公司在购买点歌系统中附带存在的,并不是我公司复制下载的。我公司虽然在经营场所播放了被诉音乐电视作品,但原告对其遭受的经济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原告音集协(甲方)与英冠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双方约定:第二条授权:1、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2、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第四条权利管理:1、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2、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第五条音像节目登记:1、乙方应将其授权甲方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依甲方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的格式,向甲方进行登记。如该音像节目名称及其资料有任何增减或变更,乙方应立即书面通知甲方。乙方向甲方登记的所有资料将作为甲方向使用人授权及分配使用报酬予乙方的依据。2、甲方为管理乙方授权的音像节目的权利和分配的需要,可要求乙方按甲方要求的方式提交载有授权音像节目的载体。……第九条合同期限: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5年3月26日,英冠公司出具《声明》一份,声明其对合同续展从未提出任何异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依然有效。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的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17碟装》(ISBN978-7-7999-2129-7、ISRCCN-A01-11-374-00/V.J6)中收录了包括涉案的《白发亲娘》、《珠穆朗玛》、《我的士兵兄弟》在内的多部音乐电视。在唱片封面上,载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该出版物的内页标示,《白发亲娘》、《珠穆朗玛》、《我的士兵兄弟》音乐电视的著作权人为英冠公司。另查明:2015年7月27日,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保全证据公证的委托代理人陈怀宝与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王志国、公证人员赵纯雨来到位于昆山市果老弄和震川西路交叉口“昆山歌城”,公证人员使用自己的手机对路牌和娱乐场所标识牌进行拍照。随后,陈怀宝到前台付款后,公证人员随同陈怀宝进入“A05”包间,公证人员使用自己的手机对包间的标识牌进行拍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怀宝对本次取证使用的索尼牌数码摄像机(型号:HDR-CX290E)内的存储卡进行格式化操作,经公证人员对卡的清洁度进行确认后,陈怀宝打开摄像机开始摄像。陈怀宝使用点歌器,依次点播了332首歌曲,并对所点播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了不间断摄像。点播歌曲播放结束后,陈怀宝关闭摄像机,并将摄录上述视频的存储卡交给公证员王志国保管。公证人员将上述存储卡的视频文件复制存入自备的存储设备后,将存储卡交还陈怀宝。随后,陈怀宝在前台取得了一张盖有“昆山之歌娱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消费金额为190元。2015年7月27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以上事实出具了(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179号公证书。从公证书所附歌单来看,原告音集协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白发亲娘》、《珠穆朗玛》、《我的士兵兄弟》音乐电视均存在于公证书所附的歌曲清单中。此外,上述公证书取证地即为本案被告昆山之歌的经营场所。��本院依法审核,公证封存光盘中录有的《白发亲娘》、《珠穆朗玛》、《我的士兵兄弟》被控侵权视频影音画面与原告音集协获授权的相同歌曲名称的音乐电视视频影音画面相比对,其画面内容在同一播放位置上相同。又查明:原告音集协为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等,活动区域为全国。被告昆山之歌于2008年7月29日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KTV服务。2015年7月14日,原告音集协与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就本案提起诉讼,双方约定在一审判决后由原告音集协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音像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21号公证书(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声明、(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179号公证书及封存光���、委托代理合同、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作品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类型。涉案原告音集协主张的《白发亲娘》、《珠穆朗玛》、《我的士兵兄弟》音乐电视通过构思、摄影、表演、合成等汇集了一系列具有创造性的劳动,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该类作品的著作权人应归属于制作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音集协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音像制品《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外包装上标注有出版物编号、版权声明,出版物内页标注有著作权人等版权信息,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物,并依其署名认定著作权人。因此,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原告音集协主张的《白发亲娘》、《珠穆朗玛》、《我的士兵兄弟》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英冠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英冠公司与原告音集协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信托原告音集协管理,权利包括其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且原告音集协享有的上述合同范围内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均在有效授权期内。因此,原���音集协有权就本案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中,被告昆山之歌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为消费者提供涉案《白发亲娘》、《珠穆朗玛》、《我的士兵兄弟》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放映服务并收取费用,属于商业性经营行为,该行为侵害了原告音集协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被告昆山之歌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原告音集协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无法查明被告昆山之歌因侵权所获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故意、经营规模、营业时间、原告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2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之歌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作品清单见附件一)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昆山之歌娱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昆山之歌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徐 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顾鸣娟附件一:涉案音乐电视作品1、《白发亲娘》2、《珠穆朗玛》3、《我的士兵兄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