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朝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延吉市赫炎森热力公司诉王焕甲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市赫炎森热力公司,王焕甲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朝民初字第346号原告:延吉市赫炎森热力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朝阳川镇。法定代表人:蔡秀俐,经理。被告:王焕甲,成年人,住延吉市朝阳川镇(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延吉市赫炎森热力公司诉被告王焕甲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给被告所有的建筑面积为65.99平方米的房屋提供热力,收费标准为每平米31元,而被告至今拖欠供热费用5939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供热费用593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日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楚仙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