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南京九九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同济建设集团芜湖同进建设有限公司、徐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九九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同济建设集团芜湖同进建设有限公司,徐靖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814号原告:南京九九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法定代表人:张翠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世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叶培,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吴晓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晓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思恒,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芜湖同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晓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思恒,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靖,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南京九九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脚手架公司)诉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安徽同济建设集团芜湖同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进公司)、徐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方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新民、刘向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九脚手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峰、叶培,被告同济公司、同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晓梅、王思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九脚手架公司诉称:被告同济公司系芜湖市春水湾工程的总承包人,原告从被告同济公司承接该工程的12#-22#楼(春水湾工程II标)的脚手架工程。2011年11月18日,原告九九脚手架公司、被告同进公司及II标段项目部签订一份《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按照图纸建筑面积×单价的方式计算工程款,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给付,双方还对延期误工损失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现全部工程自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陆续完工并经验收后交付使用。2014年10月,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13581958元,尚欠4431958元未付,被告项目负责人徐靖出具证明及还款承诺。因被告徐靖系被告同济公司、同进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同进公司系同济公司的分公司,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九九脚手架公司工程款443195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九九脚手架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的工商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分包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4、结算合同(工程结算证明)及还款承诺书,证明双方对所欠工程款无异议;5、结算表(宜居春水湾II标结算单),证明双方工程结算数额的来源。被告同济公司辩称:被告同进公司系被告同济公司的子公司而非分公司,被告同进公司的设立是按照芜湖市有关部门的要求依据公司法依法设立的子公司,依据芜市建(2010)164号文《关于加强外地进芜建设企业管理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外地企业需在芜湖市设立子公司方能进行相应活动,被告同进公司系依据公司法及芜湖市的规定成立的,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有权对外独立进行民事行为,对于被告同进公司的对外行为,被告同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同济公司对于涉案工程款没有直接清偿的责任。综上,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同济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交安徽同济建设集团芜湖同进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安徽同济建设集团芜湖同进建设有限公司系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并非同济公司的分公司,自负盈亏独立运营核算,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独立承担公司行为所带来的一切后果和责任。被告同进公司辩称:1、被告同进公司系依法设立的子公司,有权对外独立进行民事行为;2、被告徐靖与被告同进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书,被告徐靖是承揽本案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应承担涉案工程的相关责任;3、根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徐靖直接支付工程款,被告同进公司只在被告徐靖的到账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代付责任,原告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明知且认可,且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原告未在催款后15日内书面通知被告同进公司,且被告同进公司并没有被告徐靖的到账工程款,因此被告同进公司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被告同进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责任书》,证明徐靖承包宜居春水湾项目II标12#—22#楼及所属地下室、幼儿园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包盈亏自负,代表公司履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有关补充协议,承担履约过程中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2、《承诺》,证明徐靖承包的宜居春水湾项目II标12#—22#楼及所属地下室、幼儿园工程,由其本人承包经营管理,自负盈亏,该项目一切债务由其本人全额承担并负法律责任。被告徐靖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原告九九脚手架公司、被告同济公司、被告同进公司对本案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原告九九脚手架公司的证据。被告同济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其无关;证据2能证明被告同进公司并非其分公司而是具有独立资格的子公司,能够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证据3中被告同济公司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4中的结算合同和承诺书是被告徐靖与原告签订,被告同济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结算证明及还款承诺书显示的还款责任人均非被告同济公司,被告同济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证据5中的结算表是被告徐靖与原告进行的结算,被告同济公司无法确认。被告同进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脚手架分包合同》第7、9条规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立,不应支付工程款;原告在明知且认可被告徐靖是工程款的实际支付责任方的情况下,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后,原告应催告被告同进公司,被告同进公司在被告徐靖的到账工程款范围内履行代扣义务,现原告突破合同约定向被告徐靖之外的主体主张工程款没有依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4、5是被告徐靖与原告进行的结算及承诺,被告同进公司无法确认。二、对被告同济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营业执照仅证明其有企业主体资格,不能证明其自动取得承建相应工程的资质。被告同进公司对被告同济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三、对被告同进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均表明被告同进公司系非法转包且原告对《承诺书》的内容并不知情。被告同济公司对被告同进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分包合同,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同进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结算单及还款承诺,上有被告徐靖的签名,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结算单,该单据上有徐靖签名,证据内容与证据4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同济公司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同进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同进公司提交的证据1、2系被告同进公司与被告徐靖签订的内部合同及承诺,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上述证据系被告徐靖与被告同进公司之前签订的内部协议及承诺,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故不能达到被告徐靖应当独自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证明目的。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1日,被告同济公司与案外人安徽伟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明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伟明房地产公司将宜居春水湾II标段12#-22#楼及地下室发包给被告同济公司,被告同济公司、被告同进公司均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2011年11月22日,被告同进公司春水湾II标项目部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九九脚手架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同进公司作为代扣义务方(丙方)签订一份《脚手架分包合同》,约定:1、原告九九脚手架公司以包工包料、包验收、包承包风险等分包方式分包芜湖春水湾12#-22#楼及人防、车库工程中的钢管脚手架搭拆部分;2、合同价款按图纸建筑面积×单价计算;3、支付方式为:工程封顶前每月按已完工工程量的50%付款,结构封顶一个月内付至总工程款的70%,外架拆除中付至总工程款的80%,外架拆除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0%,剩余10%在外架拆除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九九脚手架公司在该合同的承包方处盖章,被告同进公司在合同的发包方、代扣义务方处均盖章,被告徐靖在发包方业务联系人处签名。被告同进公司与被告徐靖签订一份《同济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责任书》,约定被告徐靖作为被告同进公司内部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履行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有关的补充协议及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向建设单位承诺的所有条款,并承担履约过程中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同日,被告徐靖出具一份《承诺》,承诺被告同进公司总承包的宜居春水湾项目I标1#-11#楼及S1工程和所属地下室工程由其承包经营管理,自负盈亏,该项目一切债务由本人全额承担并负法律责任。后被告徐靖出具一份没有签署时间的《工程结算证明及还款承诺书》,内容为:被告徐靖系春水湾项目部II标段负责人和内部承包人,原告九九脚手架公司承包的脚手架工程已完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3581958元。截止2015年5月,已经给付工程款为9150000元,剩余工程款4431958元尚未给付,对没有给付的工程款,被告徐靖愿意和被告同进公司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工程结算证明及还款承诺书》上有手写的“最终余额以双方核对为准”。本院认为:因双方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被告如何承担案涉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一、2011年10月11日,被告同济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芜湖伟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及开工、竣工时间等做了明确约定,该合同同时报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备案,依据该合同并结合芜市建(2010)164号文《关于加强外地进芜建设企业管理的规定》文件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同济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同进公司以自己名义与原告九九脚手架公司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同》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以《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责任书》的形式委托被告徐靖作为其项目负责人,授权被告徐靖代表公司履行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此可见,案涉工程虽由被告同济公司总承包,但实际由被告同进公司负责管理、施工。被告同进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栏签名以及使用标有“同济建设”、“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工程内部管理承包责任书》与被告徐靖签订合同,可以认定被告同济公司、被告同进公司在案涉项目工程上属于主体混同,应当共同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被告同济公司辩称其对案涉工程款没有直接清偿责任的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徐靖虽与被告同进公司签订了《工程内部管理承包责任书》,但该合同关系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被告徐靖在《脚手架分包合同》中以被告同进公司业务联系人的名义签名且《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责任书》明确被告徐靖作为被告同进公司具体负责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故其对外与原告九九脚手架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证明及还款承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同进公司负担。但本案中,被告徐靖在《工程结算证据及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对未给付工程款,愿意和被告同进公司连带偿还责任,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九九脚手架公司要求被告徐靖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工程结算证明及还款承诺书》上有手书的“最终余额以双方核对为准”,但该手书不能确定由谁所写且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工程总价双方已经结算,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的工程款数额,故原告诉请4431958元不违反约定。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同济建设集团芜湖同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京九九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31958元;二、被告徐靖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256元,由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同济建设集团芜湖同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徐靖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萍人民陪审员 刘新民人民陪审员 刘向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汤峻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