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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商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颜春娥与陈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春娥,陈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1097号原告:颜春娥。被告:陈晓军。颜春娥与陈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由审判员包露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颜春娥到庭参加诉讼,陈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春娥起诉称:陈晓军于2012年7月14日向颜春娥借款1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陈晓军称无法全额还款,于2013年7月15日归还本金3万元及利息,双方约定陈晓军尚欠颜春娥借款本金110000元,借期为一年。到期后因陈晓军未归还借款,于2014年7月15日陈晓军重新出具借条给颜春娥。现经颜春娥多次催讨,陈晓军均未归还欠款。现颜春娥起诉请求判令:陈晓军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颜春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颜春娥身份证复印件、陈晓军户籍信息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及银行取现记录各一份,欲证明陈晓军向颜春娥借款的事实。陈晓军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陈晓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颜春娥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颜春娥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陈晓军于2012年7月14日向颜春娥借款140000元,陈晓军于2013年7月15日归还颜春娥人民币4万元,双方经结算确认陈晓军尚欠颜春娥借款本金110000元。陈晓军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借条确认。因陈晓军未归还借款,故而成讼。本院认为:陈晓军尚欠颜春娥借款人民币140000元,有借条和银行取现凭证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陈晓军应予以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颜春娥有权诉请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推定起诉之日为逾期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颜春娥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颜春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5元,减半收取1332.5元,由陈晓军负担1250元,颜春娥负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露琼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姜冬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