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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附民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弥渡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8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诉讼代理人邹学正,云南联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5月16日生于云南省弥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2015年8月20日被弥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弥渡县看守所。诉讼代理人蔡天德,弥渡县弥城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弥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般代理。弥渡县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壮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邹学正,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蔡天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云LCP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弥渡县新街路由西向东行驶,20时25分,行驶至新街路K0+50米处时,与对向张某某驾驶的云LM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驶摩托车逃离事故现场。2015年1月1日,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制动系及后部照明信号装置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使与他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一人受重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以下同)254914.3元。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部分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代理人蔡天德的代理意见是:1、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赔偿。2、医疗费应以提交的单据为准;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照79元/天计算;营养费应以3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错误,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交通费以合理合法的票据为准;精神抚慰金不在本案的赔偿范围;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制动系及后部照明信号装置不合格且未按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云LCP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弥渡县新街路由西向东行驶,20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新街路K0+50米处时,与对向驶来的由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云LM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15年1月1日,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一个八(Ⅷ)级、三个十(Ⅹ)级,需要后续医疗费17000元至18000元,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张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大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共支出医疗费105954.33元、鉴定费3500元及交通费。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持有D类驾驶证,系肇事云LCP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主。张某某系农业户口。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付被害人张某某医疗等费28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驾驶云LCP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去石牌村做客,后其与熊某相约去大罗家营村买猪,二人分开后,其驾车回家途中,在新街路K0+50米处肇事的经过及到案情况;2014年12月26日,其将肇事的云LCP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送到“张某甲摩托车修理店”修理,并要求张某甲将修理时间记录为2014年12月14日。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驾驶云LMXX**号二轮摩托车前往新街一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4.证人证言,万某、杨某某均证实其二人在货车上装青蒜时听见响声,后看见一辆二轮摩托车及一男子倒在路上,一辆红色三轮车驶离现场;张某甲证实其系“张某甲摩托车修理店”的老板,其在事发后曾帮李某某换过转向灯,李某某要求其将换转向灯的时间记录为2014年12月14日;尹某证实其在家中听到响声后出门看见一辆二轮摩托车及一个人倒在路上,一辆红色载货正三轮摩托车向海坝庄方向驶去,其拨打了120电话;尹某甲证实其在家烤火时听见响声,后看见一辆二轮摩托车及一个人倒在路上;熊某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与李某某一起去石牌村做客,二人相约去大罗家营村买猪,后李某某将驾驶的车停在新街烟站,其驾驶二轮摩托车载李某某去大罗家营,回来后二人在新街烟站分开;刘某某证实其系李某某的妻子,2014年12月25日晚21时许李某某驾驶云LCPX**号摩托车回家后一直闷闷不乐,同月31日晚,李某甲陪李某某到交警队投案;李某甲证实其与李某某系同村人,2014年12月31日晚,其陪同李某某到交警队投案;李某乙证实其系李某某的堂弟,愿意做李某某取保候审的保证人。5.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弥公交事认字(2015)第53292500S201410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勘查现场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的现场一致。7.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扣押物品凭证、放行通知书,证实民警依法扣押和发还物品情况。8.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李某某持有D类驾驶证,系云LCP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人;云LMXX**号二轮摩托车系张某某所有。9.鉴定委托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5)Z79车鉴字第3号、第8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经鉴定,云LCPX**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不合格;前部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后部照明信号装置不合格;未检见该车的机械故障;肇事时车速不能计算。云LMXX**号二轮摩托车肇事时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未检见该车的机械故障;肇事时车速不能计算。10.鉴定委托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5)Z60检字8号微量物证分析检验报告书及检验照片,证实经鉴定,云LMXX**号二轮摩托车前轮档泥板左侧提取的红色物质与云LCPX**号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室提取的红色漆片属同一种物质。11.鉴定委托书、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意见)第38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一个八(Ⅷ)级、三个十(Ⅹ)级,需后续医疗费用17000元至18000元,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12.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民警曾多次口头传唤李某某,李某某均一直否认肇事事实,经多方工作,李某某于2015年1月1日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肇事事实。13.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张某某于1974年8月17日出生,职业系粮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邹学正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4.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张某某的自然情况。15.大理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诊断证明书,证实张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10日在大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及诊断的情况。16.大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3张、病人住院费用清单11张,证实张某某受伤后住院46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04487.93元、门诊检查及治疗费1420.4元。17.弥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6张,欲证实张某某受伤后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17日到县医院检查治疗,支出门诊检查及治疗费565.67元。18.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收款收据1张,证实张某某支出鉴定费3500元。19.车费发票58张,欲证实张某某支出交通费1151元。被告人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蔡天德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20.收条4张,证实案发后李某某已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现金28000元。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17中2014年12月30日的弥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张,系张某某在大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在案无证据证实当时张某某需回弥渡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及治疗,对该4张收据共计519.67元的支出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9中与就医地点、时间不吻合的车费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确认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制动系及后部照明信号装置不合格且未按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云LCP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与对向驶来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一人重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其应依照法律确定的范围和标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以提交的单据为准;交通费根据提交的车费票据并结合就医时间、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因张某某构成多个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中“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方法计算。按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5954.33元、误工费14223.6元、护理费71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500元、后续医疗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53683.2元,合计209672.93元。上述损失应由李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李某某案发后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先行赔付的28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二、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209672.93元,扣除先行支付的28000元,再赔偿181672.93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祖睿审 判 员  张 杨人民陪审员  罗金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向春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