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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商初字第0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

案由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0771号原告安徽省马鞍山市中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工业园九华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姚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阜东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姜爱民,该支行行长。原告安徽省马鞍山市中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滨海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剑虹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行滨海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大公司诉称,2015年2月6日,出票人滨海县卓成家纺有限公司因经营行为向案外人江苏海卓无纺科技有限公司给付票面金额为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银行承兑汇票付款行为被告工行滨海支行,到期日为2015年8月6日。因企业间经营行为该银行承兑汇票连续背书转让给多家公司及原告中大公司。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中大公司向被告工行滨海支行承兑,由于该银行承兑汇票自案外人南京汉森化工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起连续多手背书书写错误,因此被告工行滨海支行拒绝付款并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一份,导致原告中大公司无法承兑该票面金额50000元。要求判令被告工行滨海支行返还原告中大公司享有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价值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大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中大公司的主体资格;2.全国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工行滨海支行的主体资格;3.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及拒绝付款理由书一份、证明四份,证明原告中大公司享有该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权利,原告中大公司已向被告主张了付款请求权,遭到被告工行滨海支行拒绝付款的事实;4.证明一份、安徽省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中大公司与案外人即前手天津星马汽车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原告中大公司基于供销关系合法取得案涉银行汇票的事实。被告工行滨海支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中大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中大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中大公司因经营活动取得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该承兑汇票因背书连续错误而导致多家企业出具证明及被告工行滨海支行拒绝付款的事实,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大公司销售机电产品、汽车、摩托车及配件、五金、百货、建材、家用电器;汽车修理等业务。2015年4月21日因与天津星马汽车有限公司的汽车零配件供销关系取得天津星马汽车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价值50000元。该银行承兑汇票付款行是被告工行滨海支行,到期日为2015年8月6日。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中大公司到被告工行滨海支行处请求付款,被告工行滨海支行以背书多手错误,无法证明其票据权利为由,拒绝付款。原告中大公司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票号为10200052/23304138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滨海县卓成家纺有限公司,因经营行为支付给江苏海卓无纺科技有限公司,后因企业间经营行为连续被背书转让给苏州市雅开电气厂、四川东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汉森化工有限公司、南京清泽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华菱星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天津星马汽车有限公司及原告中大公司。该银行承兑汇票自南京汉森化工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起连续多手背书书写错误,但自南京汉森化工有限公司起,多家公司均出具证明,证明背书出现书写瑕疵,被背书人填错,承诺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和责任由其公司负责。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中大公司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是通过经营行为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在多手背书转让的过程中,因南京汉森化工有限公司在背书时将被背书人位置填写错误,导致后面的多手背书转让时均将被背书人位置填写错误,但后面多手背书转让的公司均出具相关证明,承诺承担由此引起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多家连续背书转让的公司连贯一致,所有签章部分均具有连续性,只是在被背书人栏目填写出现错误,故该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具有连续性,可以认定原告中大公司享有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被告工行滨海支行拒绝付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故原告中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享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工行滨海支行不答辩和不到庭应诉,是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中大公司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马鞍山市中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兑付票面为50000元票号为10200052/23304138的银行承兑汇票。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陈剑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单玖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第四十条第二款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第七十九条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第九十一条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