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湖行非审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洪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范美蓉、姚双红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洪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范美蓉,姚双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洪湖行非审字第00162号申请执行人洪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地址:洪湖市新堤茅江大道73号。法定代表人:吴让操,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范美蓉。被执行人姚双红。申请执行人洪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洪卫计征决字(2015-014]第02号决定。该决定书以被执行人于2011年12月3日政策外生育二孩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湖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洪卫计征决字(2015-014]第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3858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洪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提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洪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洪卫计征字(2015-014]第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审 判 长 李庆华审 判 员 彭 娟人民陪审员 胡修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