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3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岳舅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李万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岳舅生,李万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3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城河路75号。负责人陶茂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舅生,厨师。委托代理人孙克飞,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万保,驾驶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阜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舅生、原审被告李万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城民初字第0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李万保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宁县阜城镇向阳路与光明路交叉口向东200米南侧花池间由南向北驶入向阳路时,与岳舅生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岳舅生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岳舅生受伤后,经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21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4893元,其中李万保垫付12893元。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万保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岳舅生无责任。经一审法院委托,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岳舅生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因骨折内固定材料在位,目前不宜作伤残评定;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为250日、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90日;二次手术治疗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45日、15日、15日;后续治疗费为45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李万保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阜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岳舅生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4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营养费945元、护理费7680元、误工费34220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1500元,合计74916元,并要求由人民财保阜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二次手术未做,岳舅生自愿暂撤回对二次手术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财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即岳舅生现在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4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5760元、误工费29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66141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李万保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阜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民财保阜宁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岳舅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有关规定,予以一并处理。因李万保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依据双方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人民财保阜宁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20%。关于李万保要求对其垫付的医疗费12893元一并处理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岳舅生主张的医疗费用,一审法院结合阜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依法核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依据岳舅生实际住院天数及当地相应标准予以计算。对岳舅生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一审法院将依据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时限并结合当地相应标准予以计算。对岳舅生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系因交通事故所必然产生的费用,且费用金额已由司法鉴定意见所确定,故依法予以支持。对岳舅生主张交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人民财保阜宁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且对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人民财保阜宁公司要求缩短误工、护理期限的辩解意见,因人民财保阜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存有瑕疵,故一审法院对人民财保阜宁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岳舅生因本起事故引起的损失合计58563.66元,由人民财保阜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8144.6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6335.2元,合计赔偿54479.86元;由李万保赔偿4715.8元(已含李万保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32元),扣减李万保已垫付的12893元,岳舅生尚须返还8177.2元。即上述款项由人民财保阜宁公司向岳舅生支付46302.66元(户名:岳舅生,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3),向李万保支付8177.2元(户名:李万保,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2)。二、驳回岳舅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532元,由李万保负担632元(已在其返还款中扣减),由人民财保阜宁公司负担1900元。上诉人人民财保阜宁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未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该费用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扣除。2.一审判决支持误工费无依据,被上诉人误工期限250天过长,且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案涉事故导致收入减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岳舅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万保未出庭应诉,且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岳舅生在本案中受到侵害,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应予扣除问题,被上诉人岳舅生因案涉事故受伤并入院治疗,医疗费用系医疗机构根据治疗需要产生。上诉人人民财保阜宁公司未能对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亦未能明确可替代用药,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认定是否适当问题,岳舅生的误工期限是由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一审法院委托后鉴定作出,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事项的鉴定资质。案涉鉴定意见书载明,误工期限是在根据岳舅生的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并参考最新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后作出,上诉人虽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关于误工标准,岳舅生在一审时举证证实其实际从事厨师工作,因岳舅生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故一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民财保阜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祥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