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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建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高伟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建发混凝土有限公司,高伟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89号原告:惠州市惠建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鸡麻地村第三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吴国强。委托代理人:朱启珍、卢伟强,系广东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伟昌。原告惠州市惠建发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高伟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市惠建发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依约将混凝土送给被告,交由被告签收。但被告签收货物后,并没有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后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出具《欠条》,确认兹欠原告混凝土款277099.57元,未付清按月息2%计付利息。于2013年4月30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的混凝土款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的利息为33151.5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欠款和利息。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的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合法有效,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依法取得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而被告签收货物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须立即清偿拖欠的货款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高伟昌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77099.57元及利息(以未付货款为本金,从2012年10月30日起按每月2%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其中从2012年11月1日计至2013年4月30日为33151.50元,从2013年5月1日起计至2015年4月30日为l33007.79元),合计443258.8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伟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已将混凝土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收到货物后���没有足额支付货款,后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拖欠原告混凝土款277099.57元,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后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又向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拖欠原告混凝土款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的利息33151.50元。被告出具上述《欠条》后曾向原告偿还货款30837元,对于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遂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后,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货款,已构成违约,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246262.5元及相关利息。被告高伟昌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综上,原告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伟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惠建发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46262.5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其中,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利息为33151.50元;此后的利息以货款246262.5元为基数,若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5月1日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若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1日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惠州市惠建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50元,由被告高伟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许锦环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袁浩聪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