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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天军与王定发、吴兴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天军,王定发,吴兴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5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天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勇,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定发,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兴华,男,汉族。上诉人刘天军因与被上诉人王定发、吴兴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前由鲁甸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鲁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天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后,上诉人刘天军于2015年12月2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天军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天军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刘天军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碧审 判 员 李 宏代理审判员 付 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国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