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天军与王定发、吴兴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天军,王定发,吴兴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5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天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勇,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定发,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兴华,男,汉族。上诉人刘天军因与被上诉人王定发、吴兴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前由鲁甸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鲁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天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后,上诉人刘天军于2015年12月2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天军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天军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刘天军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碧审 判 员 李 宏代理审判员 付 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国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