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69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王嘉宝与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嘉宝,邵晶佳,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6903号原告王嘉宝,男,195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黄越,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天汉,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晶佳,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负责人孙晓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兰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嘉宝与被告邵晶佳、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嘉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越、被告邵晶佳、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兰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嘉宝诉称,2015年2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邵晶佳驾驶牌号为陕A3XX**小客车行至本市金昌路、中联路东约180米处,与原告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晶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6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经查,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39.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90649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邵晶佳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晶佳辩称,按照事故经过,自己最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3月6日双方在交警队时,原告伤口已拆线,伤情并无大碍,为了理赔方便,本人承担了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事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元。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残有异议,等级过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的赔偿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同意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意见,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实际损失。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邵晶佳的驾驶证、牌号为陕A3XX**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被告邵晶佳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60-90日,护理15-30日,营养15日。经事故责任认定邵晶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医院出具的门急诊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等,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支付医疗费1039.50元;5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联,以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元;6、户口本原件,以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7、车辆维修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2300元;8、律师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聘请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邵晶佳驾驶牌号为陕A3XX**小客车行至本市金昌路、中联路东约180米处,与原告王嘉宝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晶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邵晶佳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元。2015年6月,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嘉宝左眼部交通伤,后遗左眼睑畸形,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60-90日,护理15-30日,营养15日。”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本案事故车辆向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039.50元、营养费为450元、残疾赔偿金为72519.20元、护理费为1200元、交通费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车辆损失费为2000元取得一致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鉴定费为1950元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晶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邵晶佳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039.50元、营养费为450元、残疾赔偿金为72519.20元、护理费为1200元、交通费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车辆损失费为2000元取得一致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鉴定费为1950元取得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事发后,被告邵晶佳向原告支付的现金1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嘉宝医疗费人民币1039.5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嘉宝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2519.2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三、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嘉宝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嘉宝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五、被告邵晶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嘉宝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六、原告王嘉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邵晶佳人民币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4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24元,由原告王嘉宝负担人民币357元,被告邵晶佳负担人民币9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庆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