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0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李万英与丁德科、贺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英,丁德科,贺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1361号原告:李万英,女,汉族,1943年8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汪维斌、潘定凯,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德科,男,汉族,1984年1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被告:贺峰,男,汉族,1972年6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负责人:徐良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君松,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了原告李万英诉被告丁德科、贺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余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英的委托代理人潘定凯、被告丁德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君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英诉称,2015年6月23日,被告丁德科驾驶被告贺峰所有的皖E×××××号小型轿车沿和县历阳镇龙潭南路由北往南行驶。19时45分许,当车行至龙潭南路与玉带河路交叉路口处,越过道路中心线,碰擦到路上行人李万英、刘必兰,致李万英、刘必兰受伤。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德科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李万英、刘必兰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皖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014.3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天=960元、护理费120天×104.4元/天=12528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赔偿金21858.32元=24839元/年×8年×11%、鉴定费1900元、交通、食宿费3000元、后期拍片费用70元、××辅助器具费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德科辩称: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药费132338.48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贺峰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1万元医疗费,请法庭一并处理。对原告具体诉请、伤残等级有异议。其他意见在质证时陈述。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3、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CT诊疗报告单、出院记录、和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4、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三期”时间,需后续治疗费1万元。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6、××辅助器具费、拍片子发票。证明原告购买拐杖98元、拍片子花费70元。7、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证明丁德科是合法驾驶,贺峰是肇事车辆所有人。8、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9、原告丈夫王计相退休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丈夫王计相系和县农商行退休职工。10、香泉居委会、和县农商行晓山支行、香泉派出所证明、现场照片。证明原告一直随丈夫在和县香泉镇香泉居委会商业街31号居住,其××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丁德科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贺峰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寿财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1、证据1、2、6、7、8、10没有异议;2、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记录内容可知原告存在大量自身疾病,这些疾病与本案无关,对于治疗自身疾病的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鉴定两处十级伤残,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不符合事实,原告的伤情是骨盆骨折,同一处只能评定一个十级伤残,而原告评定了两个十级伤残。三期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进行主张;4、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5、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退休证与户口本姓名不符。被告丁德科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医疗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3万多元。原告李万英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同意一并处理,该费用中有原告支付的4000元。被告贺峰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寿财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一并处理但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外购药发票要求提供医嘱。被告丁德科支付的医疗费中含有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10000元。被告贺峰、人寿财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未举证。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6、7、8、10,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一直居住在香泉街道,其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被告丁德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后期拍片子花费70元、购买拐杖花费98元;被告丁德科系合法驾驶;肇事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对证据有异议,原告在庭后主动放弃了其中一处十级伤残的诉请,对其他异议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认定为,原告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为本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所举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退休证和户口本姓名不一致,本院审核认为,退休证和户口本姓名字不一样,但音一样,且身份证号码一样,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丁德科所举证据,原、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被告丁德科垫付了132338.48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丁德科驾驶被告贺峰所有的皖E×××××号小型轿车沿和县历阳镇龙潭南路由北往南行驶。19时45分许,当车行至龙潭南路与玉带河路交叉路口处,越过道路中心线,碰擦到路上行人李万英、刘必兰,致李万英、刘必兰受伤。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德科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李万英、刘必兰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0月23日,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和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同日,该所出具了皖和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万英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李万英右髋臼骨折致其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李万英骨盆多发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骼骨骨折)、右髋臼骨折,建议其伤后休息至鉴定前1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被鉴定人李万英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同时查明,皖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丁德科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所支付的132338.48元医药费中包括被告人寿财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的10000元,原告李万英支付的4000元。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10000元,原告结账时取走了下剩的2000元现金。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总额为132408.48元(含原告拍片子费70元),扣除10%非医保费用13240.85元由被告丁德科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应承担119167.63元。再查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刘必兰在本案开庭时到庭旁听,庭后征询其意见,其对交强险先行赔付给原告李万英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德科在原告受伤的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丁德科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方承担。被告贺峰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丁德科支付的医疗费,原告李万英应予返还。被告人寿财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李万英的损失有:1、医疗费:132408.48元(含原告拍片子费70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4、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天数按鉴定结论);5、护理费:12523.2元(120天×104.36元/天,天数按鉴定结论);6、××赔偿金:19871.2元(24839元/年×8年×10%,原告伤情构成二处十级伤残、放弃一处十级伤情的诉请);7、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伤情构成二处十级伤残、放弃一处十级伤情的诉请,不承担事故责任);8、鉴定费:1900元;9、交通、住宿费:1500元(由本院酌定);10、××辅助器具费:98元;以上1-10项合计187340.88元,其中第1-4项合计145448.48元,扣除由被告丁德科承担的10%非医保费用13240.85元,下剩132207.63由被告人寿财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122207.6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内承担;第5-10项合计41892.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万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鉴定费、××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7340.8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174100.03元(先行赔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由被告丁德科承担13240.85元;二、原告李万英获赔后立即返还被告丁德科垫付的122338.48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1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万英对被告贺峰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李万英承担400元,被告丁德科承担10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