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板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立军、刘月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立军,刘月波,李西花,王丕贤,王义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板商初字第81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城文化广场北邻。法定代表人:王庆成,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华,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经营中心职工。被告:王立军,农民。被告:刘月波,农民。被告:李西花,农民。被告:王丕贤,农民。被告:王义程,农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立军、刘月波、李西花、王丕贤、王义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军、刘月波、李西花、王丕贤、王义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立军于2009年5月17日在我联社下属板泉信用社借款300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9.1155‰,由被告刘月波、李西花、王丕贤、王义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到期后未归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2010年5月18日至今的利息。被告王立军、刘月波、李西花、王丕贤、王义程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立军订立(莒板农信)借字(2009)年第7742号借款合同,被告王立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7日至2010年5月17日,月利率为9.1155‰,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第八条违约责任第8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罚息。同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月波、李西花、王丕贤、王义程签订(莒板农信)保字(2009)年第7742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王立军提供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收,五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7月23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来本院,要求五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2010年5月18日至今的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当事人身份证明、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村委证明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立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刘月波、李西花、王丕贤、王义程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王立军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刘月波、李西花、王丕贤、王义程书面提供担保,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王立军、刘月波、李西花、王丕贤、王义程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到期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西花、刘月波、王丕贤、王义程对第一项履行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西花、刘月波、王丕贤、王义程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王立军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立军、李西花、刘月波、王丕贤、王义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汲传国审 判 员 邹剑飞人民陪审员 柳洪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丽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