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盛星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大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大银,东莞市盛星电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银。委托代理人:徐礼田,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盛星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银朗北路398号一、二层。法定代表人:祝卫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荣,广东莞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杰成,广东莞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大银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盛星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星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盛星公司、王大银于2010年6月7日和2011年3月15日分别签订了2次购销合同,王大银共向盛星公司购买了12台盛星牌电脑横机。截至2015年1月15日,王大银尚欠670000元货款未支付。为了维护盛星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大银支付货款534000元及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每日按5‰承担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本息日止);2.王大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大银向原审法院答辩称:盛星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王大银承诺在2012年内还完所有款项,还款记录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2月1日,盛星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起诉,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段时间内向王大银主张债权,故已过诉讼时效。即使未过诉讼时效,根据盛星公司提供的王大银向盛星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及在2011年3月15日后的还款收据或银行转账凭证,王大银已还款15万元,故实际欠款43.6万元。关于违约金,王大银认为已过诉讼时效,即使未过诉讼时效,也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盛星公司提供了两份购销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0年6月7日和2011年3月15日,均系王大银向盛星公司购买电脑针织横机共12台,合计金额1136000元。盛星公司提供了2份出库单和4份送货单,显示盛星公司分批将案涉电脑针织横机送至王大银处。王大银对上述购销合同和出库单、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盛星公司提供的还款计划书载明,王大银因上述两次购机共欠盛星公司586000元,承诺于2011年内付30万元,2012年内付完所有欠款,承诺人处有王大银及案外人高广平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15日。王大银对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并称还款计划书中的586000元是双方对截至该日尚欠货款金额的确认。盛星公司则认为该还款计划书仅是王大银单方面的意思表示,盛星公司没有确认其金额,并称该还款计划书是盛星公司向王大银催款之下,王大银出具给盛星公司的。盛星公司提供了一份文件名为“通话录音153××××4088_150401_190720”的手机通话录音,录入时间显示为2015年4月1日19时07分,保存在盛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荣的手机内,录音内容显示其中对方提到“去年你们公司派的设备的人来,到我这里来,也把我的工人都吓跑了”、“就是去年下半年还在打啊!”等,盛星公司称该录音是盛星公司委托代理人舒荣与王大银沟通时所录,该录音内容可以清晰反映盛星公司在去年即2014年下半年还有向王大银催款,故案涉货款未过诉讼时效。盛星公司为此还提供了一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供的舒荣13712667601号码的语音通话清单,该清单显示2015年4月1日18点53分57秒舒荣电话曾主叫153××××4088号码,通话时间为13分41秒,盛星公司称153××××4088是王大银所用号码。王大银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盛星公司还提供了一份对账单,显示客户为“大朗-王大银”,尚欠金额为539000元,但无任何王大银签章确认字样。王大银称该对账单是盛星公司单方面制作,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王大银提供了一份转款单及7份收据,转款单显示2011年5月6日,由王大银名下账户(账号:62×××10)向袁祖成名下账户(账号:62×××13)转款5万元,7份收据显示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2月1日王大银分7次共交电脑横机货款10万元,均盖有盛星公司财务专用章。王大银称袁祖成是盛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转款单及收据都是王大银向盛星公司付款的依据。盛星公司确认袁祖成是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但对于转款单显示的转款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7份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有收据不代表王大银已付款,应以盛星公司方的对账单为准。另查明,王大银与东莞市泓锟实业有限公司的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106号,该案中王大银在诉讼文书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确认书上填写的联系电话为153××××4088。以上事实,有盛星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出货单、送货单、还款计划书、通话录音、语音通话清单、对账单,王大银提供的结算单、(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106号案件盛星公司王大银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确认书复印件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盛星公司、王大银双方确认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合同总货款金额及货物交付等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债务有无过诉讼时效;二、尚欠货款金额为多少;三、违约金如何计算。关于第一个焦点,首先案涉债务的履行期限问题,盛星公司提供的还款计划书上虽然没有盛星公司的书面确认,但该还款计划书是盛星公司向王大银催款时王大银所写,盛星公司收下还款计划书原件并作为本案证据提交,应是确认该还款计划书的内容,还款计划书中承诺的付款时间为2012年之内,而王大银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2月1日,已过了承诺的付款时间,故应以2013年2月1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其次确认盛星公司最后一次追讨欠款的时间,盛星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是由其委托代理人所录制,从王大银在另案提供的电话号码来看,153××××4088是王大银本人在使用,盛星公司提交的语音通话清单在时间及号码上与盛星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相佐证,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原审法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通话录音的内容是盛星公司委托代理人与王大银协商本案纠纷,通话内容中的“去年你们公司派的设备的人来,到我这里来,也把我的工人都吓跑了”、“就是去年下半年还在打啊!”,应是指盛星公司派人向王大银追讨欠款,故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下半年盛星公司仍有向王大银追讨欠款的行为,诉讼时效中断。而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故盛星公司诉请债务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关于第二个焦点,盛星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上无任何王大银的确认字样,王大银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也不予确认,原审法院亦不予认可。还款计划书中确认了截至2011年3月15日王大银尚欠盛星公司货款金额为586000元,王大银提交的转款单的收款方为袁祖成,即使袁祖成是当时盛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代表转款给袁祖成就等于是向盛星公司支付货款,王大银在此方面没有提供相应的补充证据,盛星公司对此笔付款也不确认,故原审法院对转款的5万元付款不予确认;王大银提交的7份收据盖有盛星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落款时间也都在出具还款计划书之后,盛星公司也确认其真实性,盛星公司不确认其关联性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7份收据涉及的10万元款项是用于偿还案涉货款,故案涉货款尚欠486000元(586000元-10万元),对于盛星公司诉请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金,但王大银长期拖欠盛星公司货款,应承担合理的违约责任,赔偿盛星公司合理损失,现盛星公司诉请王大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5‰计算的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比较合理,对于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王大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盛星公司支付货款486000元及违约金(以48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盛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4570元,已由盛星公司预交,由盛星公司负担780元,王大银负担3790元。王大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袁祖成2011年5月的时候是盛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利要求王大银将货款汇入袁祖成的个人账户,王大银正是按照袁祖成的要求将50000元货款汇入了袁祖成的个人账户;二、盛星公司如认为该50000元与盛星公司无关应举证王大银与袁祖成有其他债权债务,一审认定王大银未补充其他证据而不予确认对王大银不公。综上,请求:一、确认王大银于2011年5月6日向袁祖成账户的支付的50000元系向盛星公司付款;二、本案上诉费用由盛星公司承担。盛星公司向本院答辩称:王大银主张的50000元是汇给了袁祖成本人,与盛星公司无关。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大银于二审法庭调查期间确认没有书面证据证实盛星公司曾授权袁祖成以个人账户收取货款。以上事实,有本院二审法庭调查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大银向袁祖成汇付的50000元是否应计入已向盛星公司付款的范围。首先,王大银提交的转款单的收款方为袁祖成,王大银于二审法庭调查期间也确认没有书面证据证实盛星公司曾授权袁祖成以个人账户收取货款,即使袁祖成是当时盛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能当然认为付款给袁祖成个人就是付款给盛星公司。其次,王大银作为履行付款义务的一方,应当由其举证其已向盛星公司进行了付款,其上诉要求由盛星公司来证明王大银与袁祖成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大银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大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鹏审 判 员 覃婴桃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日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9-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