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执���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张志刚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志刚
案由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执字第1691号罪犯张志刚,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洪洞县人,住洪洞县曲亭镇杨曲村,初中文化。现在山西省曲沃监狱服刑。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洪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志刚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2014年3月21日,该犯被交付曲沃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山西省曲沃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曲沃监狱认为,罪犯张志刚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中服从管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任务,按规定出勤,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是一名辅助工,在服刑改造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中服从管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按规定出勤。按规定出勤。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间获监狱表扬三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志刚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志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 锐代理审判员 武 刚人民陪审员 陈耀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俊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