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二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谢明华、马存忠与安徽省蓝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明华,马存忠,安徽省蓝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二初字第00474号原告:谢明华,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马存忠,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上列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董阔,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郎茂文,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蓝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路市。法定代表人:商计瑞,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谢明华、马存忠与被告安徽省蓝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石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善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明华及其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郎茂文、被告蓝石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商计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明华、马存忠诉称:蓝石置业公司将其位于砀山县李屯村林场农业大棚工程分包给谢明华、马存忠承建,并于2012年4月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谢明华、马存忠承建三栋大棚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3760000元。合同签订前,谢明华、马存忠通过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蓝石置业公司交付保证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谢明华、马存忠又于2012年4月28日向蓝石置业公司交付工程保证金70000元,合计100000元。后,谢明华、马存忠按照约定找设计单位设计图纸,支出图纸设计费50000元。2014年4月28日,蓝石置业公司下发进场通知书,通知谢明华、马存忠于2012年5月28日正式进场,并于接到该通知书后5日内到指挥部办理进场手续。接到上述通知书后,谢明华、马存忠立即组织施工人员、携带设备、建筑材料到达蓝石置业公司指定的施工现场,随后开始正式施工。谢明华、马存忠将合同约定的前两栋大棚建好后准备建设第三栋大棚时,蓝石置业公司无故拒绝谢明华、马存忠继续施工,以致工程停止,致使谢明华、马存忠所购建筑材料损毁,致使谢明华、马存忠多名施工人员于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9月21日期间无活可干,总计造成误工损失314500元。之后,谢明华、马存忠曾多次与蓝石置业公司进行协商,希望能够协商解决本案,但是蓝石置业公司始终拒绝支付工程款、返还保证金、设计费及赔偿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支付谢明华、马存忠工程价款479705.8元、图纸设计费50000元,合计529705.8元;2、赔偿谢明华、马存忠建筑人员误工工资314500元;3、返还保证金100000元;4、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以上合计1144205.8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蓝石置业公司承担。蓝石置业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是砀山李屯林场的,并不是蓝石置业公司的,蓝石置业公司在其中只是介绍人,合同也不是蓝石置业公司签的。谢明华、马存忠建完两栋大棚是事实,但第三栋的地基是否建了我不清楚;2、图纸设计费用蓝石置业公司不认可,双方没有约定让谢明华、马存忠设计;3、停工是因为谢明华、马存忠施工不合格,业主不让干的,误工工资蓝石置业公司不能承担;4、保证金100000元,蓝石置业公司收了,但是不能退,因为蓝石置业公司为该工程协议的促成付出很多;5、蓝石置业公司不能支付违约金,因为谢明华、马存忠施工不合格,业主不让干的,是谢明华、马存忠违约的,与蓝石置业公司无关。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蓝石置业公司欲将其承包的安徽突山农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砀山李屯村场农业大棚”工程转包给谢明华、马存忠,双方协商过程中,谢明华、马存忠以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1年12月21日支付给蓝石置业公司现金30000元,同时约定该笔款项待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后转为履约保证金。2012年4月6日,蓝石置业公司(甲方)将其承包的安徽突山农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位于砀山县李屯村场的“砀山李屯村场农业大棚”建设转包给谢明华、马存忠(乙方),由谢明华、马存忠自筹资金建造,约定:工期210天,合同价款23760000元,合同自乙方足额缴纳履约金、保证金后生效。双方补充约定:如发包人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并索赔3﹪的违约金;承包人交纳的合同履约金、质保金在本合同工程竣工后10日内一次退回。合同签订后,蓝石置业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收取谢明华、马存忠现金人民币70000元。2012年4月28日,蓝石置业公司书面通知谢明华、马存忠于2012年5月8日正式进场,并于接到通知书后5日内到工程指挥部办理进场手续。谢明华、马存忠如约进入施工工地,自行筹资、组织施工。2012年9月18日,安徽突山农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该公司李屯示范园大棚大批量生产时间还没有确定,按照李屯示范园样品棚结算处理意见约定,书面通知蓝石置业公司所有在李屯示范园建样品棚的施工人员撤离示范园区。谢明华、马存忠建好2栋大棚,在第三栋大棚做完地基时,接到蓝石置业公司转交的上述通知,遂停止施工。谢明华、马存忠要求蓝石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赔偿损失等,蓝石置业公司拒绝,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上述案件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谢明华、马存忠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场通知单、收据、离场通知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谢明华、马存忠交付了履约保证金,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以约定履行。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蓝石置业公司通知谢明华、马存忠停止施工、离开施工现场,应视为终止合同的履行。蓝石置业公司对谢明华、马存忠已经完成的工程未提出异议,其应当将谢明华、马存忠已经完成工程的相应工程价款及保证金100000元支付给谢明华、马存忠。因双方对已经完成的工程款项未进行结算,蓝石置业公司对谢明华、马存忠主张的工程款有异议,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款双方有争议,谢明华、马存忠既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也未委托有资质的相关机构进行核定,故对谢明华、马存忠要求蓝石置业公司给付工程款47970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谢明华、马存忠要求蓝石置业公司给付图纸设计费50000元的请求,因蓝石置业公司否认,谢明华、马存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谢明华、马存忠要求蓝石置业公司赔偿其建筑人员误工工资314500元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谢明华、马存忠要求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请求,蓝石置业公司不予认可,谢明华、马存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蓝石置业公司应当返还给谢明华、马存忠保证金100000元。蓝石置业公司的前述不予返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谢明华、马存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省蓝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退还谢明华、马存忠保证金100000元;二、驳回谢明华、马存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49元,由安徽省蓝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谢明华、马存忠负担58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善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宋晴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