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家界康茜置业有限公司与饶丽、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康茜置业有限公司,饶丽,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771号原告张家界康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文明路(农业发展银行三楼)。法定代表人廖珍武,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佐祥,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饶丽,居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秦斌,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龙桥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一成,公司董事长。原告张家界康茜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饶丽、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君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启彬、李启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王惠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康茜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佐祥,被告饶丽的委托代理人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界康茜置业有限公司诉称,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桑植县东城项目部的账户上的资金实际所有人系原告,法院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背离了本案客观事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账户名为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桑植县东城项目部上的存款为原告所有,停止对该账户上58.2万元的资金强制执行。针对上述事实,原告张家界康茜置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5)张定民执字第1072-1号执行裁定书、(2015)张定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饶丽与被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中,永定区法院将原告的账户上资金直接扣划,原告提出异议的事实;按照民诉法解释规定,被告饶丽和被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资料一组、进账单三份及对应支票存根、强制扣划通知单、被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项目部负责人刘金林的通话光盘(已当庭播放),以上证据拟证明:1、桑植县瑞塔普小城镇建设项目系原告公司与被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合伙建设,原告出资、被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提供资质及技术,由原告独立核算、独立承担风险,被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只收取固定回报;2、被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账户系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开设的临时账户,预留的有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项目部印章,没有预留被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公司印章;3、被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账户上的资金系原告转支,资金系原告公司所有,平常由原告监督支付的事实;4、2015年9月9日永定区法院将被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公司项目部上的资金强制扣划的事实;5、被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向法院说明,项目部的款项不属于被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并自称与法院协商好的事实。被告饶丽针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资料一组,因为系被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被告饶丽不清楚,并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进账单三份及对应支票存根与本案没有关联,强制扣划通知单三性没有异议。通话光盘,被告饶丽不清楚,光盘内容称协商好的事情不存在,系被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一家之言。被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饶丽辩称,根据物权法规定,动产以交付为要件。账户资金应当以户名为占有主体,原告诉称的开户主体不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该账户所有人应当是本案被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原告陈述支付民工工资、与被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与本案没有关联。针对上述事实,被告饶丽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在执行异议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的答辩意见复印件(原件存于张家界市永定区法院执行局)一份,拟证明涉案账户的开户名为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桑植东城金桂园项目部内的资金属于被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所有的事实。2、(2015)张定民一出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纠纷已经经法院判决且已生效的事实。针对被告饶丽提交的证据,原告张家界康茜置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并且该证据与原告方没有任何冲突。被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湖南盛泰���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对举证权利的放弃。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法庭调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现作以下证据分析认定:原告张家界康茜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以及证据2中强制扣划通知单系本院执行文书,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饶丽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资料一组、进账单三份及对应支票存根,系原告与被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协议,与本案无关联,且被告饶丽并不知晓原告与被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对原告张家界康茜置业有限公司证明目的不予认定;通话光盘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被告饶丽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在法院执行后,张家界康茜置业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时的答辩意见,能佐证被告饶丽的执行主张,应予认定;证据2系本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述,经本院认证,确认以下的事实:被告饶丽与被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偿还饶丽借款本金47万元,并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2820元,由被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未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饶丽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月8日向被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于同月9日将���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所属的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桑植东城金桂园项目部的账户上的58.2万元予以扣划,被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没有提出执行异议。同月11日,原告张家界康茜置业有限公司以案外人的名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被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对执行异议书面答辩,称法院扣划的资金是属于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的资金款项,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张定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张家界康茜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2015年9月28日,原告张家界康茜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账户名为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桑植县东城项目部上的存款为原告所有,停止对该账户上的资金58.2万元的强制执行。另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张家界康茜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作合同书》,约定合作范围为张家界康茜置业有限公司开发项目名下的建筑工程。合作形式为合作范围内的建筑工程,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组织参与投标,中标后签订好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签订后,张家界康茜置业有限公司组建项目部,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以内部目标管理形式将工程交给项目部施工,张家界康茜置业有限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3年11月11日,原告张家界康茜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瑞塔铺小城镇建设(桑植东城金桂园)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后,于2014年2月8日向中国人民银行桑植县支行申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尚家坪分理处开立临时结算账户,户名为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桑植东城金桂园项目部。本院认为,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桑植东城金桂园项目部系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设立,对内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代表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该项目部账户上的资金为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张家界康茜置业有限公司对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桑植东城金桂园项目部临时账户的资金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于2015年9月9日扣划的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桑植东城金桂园项目部账户上的资金并无不当。原告张家界康茜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民事行为发生纠纷后,可另行通过协商或法律途径解决。原告张家界康茜置业有限公司请求确认账户名为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桑植县东城项目部上的存款为原告所有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界康茜置业有限公司请求确认账户名为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桑植县东城项目部上的存款为原告张家界康茜置业有限公司所有及停止对该账户上的资金58.2万元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20元,由原告张家界康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君健人民陪审员 李启兰人民陪审员 吴启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惠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