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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一初字第0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候玉宝与黄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玉宝,黄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1565号原告:候玉宝。被告:黄勇。原告候玉宝诉被告黄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玉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玉宝诉称:原告从事移门销售安装业务,被告从事装修业务,2013年被告承揽了郎溪县建平镇万盛家园11幢702室的装饰装修业务,并在原告处订购了移门,移门安装交付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以工程款未结暂时没有钱支付为由一直拖延,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移门款8200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给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200元并承担迟延利息(从2014年9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黄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材料予以答辩,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侯玉宝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黄勇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侯玉宝出具欠条一份,欠货款8200元的事实。经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勇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候玉宝从事移门销售安装业务,被告黄勇从事装修业务,2013年被告黄勇承揽一户家庭装修,需安装移门,经协商原告将移门安装完毕,合计货款为8200元。被告黄勇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侯玉宝万盛11幢702室移门款8200元,于2014年8月归还。约定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黄勇在原告侯玉宝处购买移门,经双方结算货款为8200元,被告黄勇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侯玉宝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8月归还,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200元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没有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而在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并上浮30%的逾期罚息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候玉宝货款8200元及逾期损失(货款82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上浮30%的逾期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黄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晓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汪 诚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4、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