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刑附民执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金香与被告人刘雅娇故意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香,刘雅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绥刑附民执字第00023号申请执行人金香,女,汉族,无业,住辽宁省绥中县。被执行人刘雅娇,女,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建昌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香与被告人刘雅娇故意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15)绥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6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金香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以(2015)绥刑附民执字第00023号案立案执行。本院(2015)绥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载明:……二、被告人刘雅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香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6333.7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在服刑中,羁押地点有待查明,可供执行的财产有待查明。因已届年终,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绥刑附民执字第0002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待终结执行程序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子刚审判员 高金辉审判员 王福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 凯本裁定书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