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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340号佛山市裕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清荣,唐春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裕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清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340号原告:佛山市裕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洪雪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雄、王恩慈,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清荣,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0413。原告佛山市裕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裕能物业公司)诉被告吴清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麦景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裕能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恩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清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唐春砚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称:原告与XXXX苑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吴清荣是XXXX苑XX座XXX房业主,自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共18个月累计拖欠物业管理费949.97元及至2013年12月公用水电费112.6元。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发出《关于催缴物业管理费及水电公摊费的通知》及电话催缴,但是被告拒不缴纳费用。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949.97元、公用水电费112.6元、违约金514.57元(从2012年7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10日止,每月按30天计算,共28个月,每月物业管理费52.776元为基数,逾期一日按1‰标准计算违约金),合计1577.1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临时合同》,证明原告与佛山市三水区XXXX苑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内容以及物业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违约金等内容,约定服务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3、XXXX苑XX座收费一览表、XXXX苑欠费明细,证明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及公用水电费的数额。4、人口信息查询表及佛山市三水区城建水务档案馆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的物业权属信息查询表,证明XXXX苑XX座XXX房的权属人之一为被告。5、《关于催缴物业管理费及水电公摊费的通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物业管理费等。被告吴清荣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无故缺席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佛山市裕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XXXX苑小区物业服务提供者。原告与佛山市三水区XXXX苑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XXXX苑《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临时合同》,约定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多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为0.6元/月/㎡,业主每季度首月的10日前缴纳当季度物业服务的相关费用,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相关费用的,经原告发出书面催缴通知书10日后仍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应缴未交的服务费用,原告有权立即停止对其提供物业服务的同时有权自其应交未交之日起开始每日按其应缴未缴的费用总额的1‰标准向其计收违约金。据佛山市三水区城建水务档案馆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的资料显示,被告吴清荣是佛山市三水区XX街道XX大道XX号XXXX苑XX座XXX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7.96平方米。被告自2012年7月起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949.97元(87.96㎡×0.6元/月/㎡×18个月),至2013年12月公用水电费87.97元,至今未付。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催缴通知。本院认为:原告裕能物业公司与XXXX苑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临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缴纳拖欠从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949.97元、公用水电费87.97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逾期一日以1‰标准计算违约金,因原告发出的催缴通知,与合同约定的催缴通知本意不尽相同,仍存在瑕疵,故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物业管理费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原告的公用水电费为87.97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清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清荣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裕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949.97元、至2013年12月止的公用水电费87.97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以欠款数额949.9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佛山市裕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吴清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景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颖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