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初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郭固艳与李志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初字第00838号原告郭某某,女,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禹城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患疾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力抚养婚生子李泓坤,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泓坤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抚养李泓坤,因为现在我身体也不好,无能力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经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李某甲(2000年8月24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2015年3月原告被本钢总医院诊断为患有乳腺恶性肿瘤,2015年7月11日,经本溪市劳动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左乳腺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在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征求了李泓坤的个人意见,李泓坤表示同意跟随被告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0)溪民初字第00663号民事判决书、本溪市劳动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书、本钢总医院住院病案、李泓坤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现原告因身患重病不能承担抚养李泓坤的义务,被告作为李泓坤的父亲理应承担起抚养义务,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李泓坤抚养关系,李泓坤由被告李某某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力人民陪审员 牟淑霞人民陪审员 朱玉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荐 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