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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郑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桂香、兰万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香,兰万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郑民初字第425号原告王桂香(受害人之妻),1962年5月10日,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兰万宝(受害人之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志,系双辽市辽南街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希顺,系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香、兰万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希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5月14日20,在双辽市卧虎镇内通辽市科左中旗二龙村至卧虎镇1.5公里处,王振国驾驶吉C——65313号欧曼半挂牵引车与受害人兰玉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兰玉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12号事故责任认定,王振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兰玉文负主要责任。王振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吉C——65313号欧曼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现车辆所有人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不包括交强险限额),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吉C——65313号欧曼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合理部分我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2、诉讼费用我方不承担,因为保险合同中没有此项规定;3、保险公司行使代偿义务。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当庭进行了陈述并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1、2015年5月14日,王振国驾驶吉C—653**号欧曼半挂牵引车与受害人兰玉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兰玉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此起事故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受害人兰玉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国负次要责任。3、受害人兰玉文经双辽市中心医院抢救1天,花医疗费花26191.56元;4、吉C—653**号欧曼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此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5、原告王桂香是死者兰玉文的妻子、兰万宝是死者兰玉文的儿子。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二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是否合理,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及所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基本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的范围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应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系王振国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单位,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被害人兰玉文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辩称诉讼费不予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须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庭审中,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保险合同,证明合同中有约定;且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应由承担责任的败诉一方承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须的、合理的费用。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二原告的亲人在此起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对其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即付。案件受理费27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志军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聂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