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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吴商初字第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徐州市瑞德标准件有限公司与徐州徐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瑞德标准件有限公司,徐州徐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吴商初字第0269号原告徐州市瑞德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万寨社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德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爱敏,徐州市泉山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徐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大吴街道办事处大吴工业园15号。法定代表人梁开军,该公司经理。原告徐州市瑞德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标准件公司)诉被告徐州徐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建工程机械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德标准件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工程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德标准件公司诉称,原、被告从2012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高强度螺栓,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至起诉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5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特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8536元,滞纳金2000元,合计60536元。被告徐建工程机械公司辩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8536元属实,因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致使被告账面记载原告尚欠被告货款132142.3元。因此,被告不应该偿还原告货款58536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瑞德标准件公司系从事螺栓、螺母生生、销售的企业法人,被告徐建工程机械公司系从事建筑工程机械、起重机械生产、销售、安装、维修、租赁的企业法人。2013年5月15日,原告瑞德标准件公司与被告徐建工程机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购销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单价、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瑞德标准件公司依约分四批次向被告徐建工程机械公司供应高强度螺栓,计款58536元,每批次发货清单均有被告徐建工程机械公司员工李杰、李梅签字确认。原告瑞德标准件公司对上述货款开具了四张增值税发票,被告徐建工程机械公司员工李杰接受了增值税发票并为原告瑞德标准件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被告徐建工程机械公司已将该增值税发票进行财务记账。后经原告瑞德标准件公司催要,被告徐建工程机械公司未予偿还欠款5853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瑞德标准件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1份,发货清单4份,增值税发票4份(记账联)、收据1份,被告徐建工程机械公司提供的收料单8份,增值税发票4份(发票联)及原告瑞德标准件公司、被告徐建工程机械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徐建工程机械公司因生产经营的需要与原告瑞德标准件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双方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且该购销行为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瑞德标准件公司已按约将高强度螺栓供应给被告徐建工程机械公司,被告徐建工程机械公司对货物进行了签收,因此被告徐建工程机械公司作为购销合同的相对人,在收取原告瑞德标准件公司提供的货物,并接收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给付货款,故对于原告瑞德标准件公司要求被告徐建工程机械公司给付货款5853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徐建工程机械公司辩称,因原告瑞德标准件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被告徐建工程机械公司账面显示原告瑞德标准件公司尚欠其货款132142.3元,其不应偿还原告货款58536元。因原告瑞德标准件公司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与被告徐建工程机械公司拖欠原告瑞德标准件公司货款58536元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徐建工程机械公司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徐建工程机械公司于2015年6月8日接收原告瑞德标准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记入财务账,被告徐建工程机械公司应及时偿还原告瑞德标准件公司货款58536元。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瑞德标准件公司主张滞纳金2000元,并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徐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徐州市瑞德标准件有限公司货款58536元及滞纳金2000元,合计6053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徐州徐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徐州市瑞德标准件有限公司在立案时已先行垫付,被告徐州徐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随案款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