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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民一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5-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晓光诉被告赵建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光,赵建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424号原告李晓光,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建军,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交警大队旁边。负责人李生勃,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晓光诉被告赵建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金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都毕力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光,被告赵建军、永安财险金塔支公司负责人李生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光诉称,2015年7月29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额济纳旗农业银行路段时与被告驾驶同向左转弯行驶的甘FH69**号轻型普通货车侧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晓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额济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额公交认字(2015)第Y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建军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无果,故诉至法院。现要求:一、被告赵建军给付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20156.46元(医疗费7972.46元、误工费492元、护理费492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9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险金塔支公司承担相应的理赔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建军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望法院公正裁决。被告永安财险金塔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责任保险条例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例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对于原告诉求中交通费900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无相应的票据支持其诉求,故我公司不予认可,其他各项赔偿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2时许,原告李晓光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额济纳旗农业银行路段时与被告驾驶同向左转弯行驶的甘FH69**号轻型普通货车侧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晓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2日,额济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额公交认字(2015)第Y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建军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一三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单纯性闭合性喉损伤。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7972.46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后被告赵建军给付原告李晓光2500元赔偿款。另查明,被告赵建军所有的甘FH6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金塔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一三医院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医疗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驾驶甘FH69**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侧撞,致原告李晓光受伤,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晓光无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对额济纳旗交警大队作出额公交认字(2015)第Y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起诉的医疗费7972.46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492元、护理费为492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营养费,因原告的病例中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没有提供医嘱建议继续治疗的诊断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9256.46元,扣除被告赵建军已付的2500元,原告李晓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256.46-2500=6756.4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建军驾驶的甘FH6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金塔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李晓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756.46元,应由被告永安财险金塔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晓光各项赔偿6756.46元;二、驳回原告李晓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保全费320元均由被告赵建军承担。另一半案件受理费149元,予以退还原告李晓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都毕力格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 雪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