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瞿宏义与攸县大兴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宏义,攸县大兴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107号原告瞿宏义,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委托代理人廖正春,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攸县大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攸县黄丰桥晓曙村。法定代表人张新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进,系该煤矿矿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瞿宏义与被告攸县大兴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宏义的委托代理人廖正春、被告攸县大兴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宏义诉称:原告自2008年3月至2014年6月在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4年6月30日至8月2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入住株洲市劳动卫生××防治所治疗。2014年8月28日。原告经株洲市劳动卫生××防治所鉴定为煤工尘肺叁期。2014年11月6日,攸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原告的××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13日,原告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为三级伤残。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经裁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款共计335368.8元,现原告不服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瞿宏义各项工伤待遇款共计424156.2元。原告瞿宏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的××事实;2、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已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事实;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叁级伤残的事实;4、住院病案首页1份,拟证明原告从2014年6月30日到2014年8月2日共住院33天的事实;5、住院医药费等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医药费共6139.2元的事实;6、鉴定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鉴定费共200元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交通费1509.5元的事实;8、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已通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攸县大兴矿业有限公司辩称:现在煤矿的行情不好,被告煤矿属于负债经营,无法承担过高的赔偿,其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被告认为原告的尘肺病造成的原因不仅仅是在被告单位造成的,被告所要求的补偿标准太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攸县大兴矿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瞿宏义提供的证据1、2、4、5、6、7、8无异议;对原告瞿宏义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告瞿宏义提供的证据1、2、4、5、6、8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瞿宏义提供的证据3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因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瞿宏义提供的证据7,本院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作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瞿宏义于2009年3月至2014年6月在原××黄丰桥镇大兴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4年6月30日,原告瞿宏义因身体不适在株洲市劳动卫生××防治所住院治疗33天。2014年8月28日,经株洲市劳动卫生××防治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2014年11月6日经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13日,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瞿宏义的伤残等级为三级。2015年8月12日,原告瞿宏义向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15日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攸县大兴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瞿宏义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款335368.8元,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251.2元(23个月×2054.4元/月);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71180.8元(132个月×2054.4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8217.6元(4个月×2054.4元/月);医疗费6139.2元;住院护理费1650元(33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3天×10元/天);鉴定费200元;交通费400元。3、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款424156.2元。另查明,2013年度攸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68元。攸县黄丰桥镇大兴煤矿于2015年5月18日变更为攸县大兴矿业有限公司。原告瞿宏义被诊断为××之前,被告攸县大兴矿业有限公司为其���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但因原告瞿宏义上岗前、在岗期间均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向原告瞿宏义支付××待遇。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就工伤待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原告瞿宏义自2009年3月至2014年6月在被告煤矿长期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经诊断患××煤工尘肺叁期,且评定为叁级伤残,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拒绝理赔,其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的被告支付。因原告系农民工,对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既然原告享受农民工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就不应该再享受伤残补助金。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的情况,原告的工伤待遇应参照其患××前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攸县职工2013年���月平均工资2568元计算。因此,被告攸县大兴矿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瞿宏义支付的工伤待遇有:(1)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38976元:132个月×2568元/月=338976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瞿宏义的伤残等级和住院天数,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按4个月计算为宜,故原告瞿宏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568元/月×4个月=10272元;(3)医疗费:6139.2元;(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瞿宏义的诉请,其所请求的标准未超过统计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故其护理费认定为:64元/天×33天=2112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瞿宏义的就医情况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酌情认定为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7)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359089.2元。综上所述,原告在工作期间患××,应该获得的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的被告支���,故被告攸县大兴矿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瞿宏义支付工伤待遇款359089.2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三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瞿宏义与被告攸县大兴矿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攸县大兴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瞿宏义各项工伤待遇款359089.2元。三、驳回原告瞿宏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决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康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君附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己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其费用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提出的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其鉴定结论高于原等级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鉴定结论低于或者与原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负担。第二十四条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治疗工��的医疗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工伤认定前,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经认定为工伤的,垫付费用及以后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核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或者养老保险市级缴费年限不足十五年的,达到退休年龄并搬离退休手续后,继续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第三十三天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时间与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同步实施。《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具体标准为:(一)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92个月;二级的为168个月;三级为144个月;四级的为120个月。(二)35周岁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80个月;二级的为156个月;三级的为132个月;四级的为108个月;(三)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68个月;二级的为144个月;三级的为120个月;四级的为96个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