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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孙仲华与梁小凤,张子明,张雅诗,张家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仲华,梁小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071-1号原告孙仲华,男,汉族,1978年9月25日出生,身份住址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委托代理人何星,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林安,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小凤,女,汉族,1963年10月7日出生,身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孙仲华诉被告梁小凤、张子明、张雅诗、张家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颂、人民陪审员陈绍粦、杨晓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在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林安、被告梁小凤、张子明以及张家鸿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梁小凤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张子明、张雅诗、张家鸿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梁小凤、张子明、张家鸿、张雅诗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梁小凤、张子明、张家鸿、张雅诗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梅富社区梅富村85栋、86栋的房屋租赁给原告,房屋面积共计2000平方米,该房屋产权合法使用人为被告梁小凤和张子明,双方约定租赁期间为2014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1日,共计三年,月租金一万元,被告梁小凤、张子明、张家鸿、张雅诗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应在被告交付出租房屋时向被告支付72万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前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月19日先后向被告账户梁小凤汇款14次,共计59万元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梁小凤、张子明、张家鸿、张雅诗向原告偿还已支付的保证金59万元;3、被告梁小凤、张子明、张家鸿、张雅诗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原告与被告梁小凤、张子明、张家鸿、张雅诗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梁小凤、张子明、张家鸿、张雅诗偿还借款本金5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房款之日止。被告梁小凤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梁小凤是朋友关系,被告梁小凤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具体金额不记得了。刚开始每月向原告偿还5万元利息,就是8分利息。后来被告梁小凤向原告偿还过部分借款,转账支付到原告建行或者平安银行的卡上,后来因为家庭经济出现问题,被告梁小凤就没有向原告还款了。具体偿还原告多少借款,被告梁小凤不清楚,但是被告梁小凤向原告偿还的款项已经远远超过所借的款项。张子明与被告梁小凤已于2007年在福田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张子明称其没有答辩意见。本院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梁小凤、张子明、张雅诗、张家鸿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梁小凤、张子明、张家鸿、张雅诗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梅富社区梅富村85、86栋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租赁保证金为72万元。在该合同出租方签章处仅有被告梁小凤的签字。庭审中,双方确认:在签订合同之时,被告梁小凤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628373/0628374号深圳市莲花街道办事处加盖印章的《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建筑普查申报收件回执》以证明被告梁小凤对上述房产拥有所有权。另查,被告梁小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7月6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出具起诉意见书,在意见书中查明,本案被告梁小凤与张子明伪造梅富村85、86栋物业的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建筑普查申报收件回执件,将两栋物业做抵押或者租金做抵押,向部分人员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经鉴定,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办事处加盖公证的编号为628373和628374的《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建筑普查申报收件回执》为伪造的。据此,认为本案被告梁小凤与张子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拟将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梁小凤采取向原告出具虚假的历史遗留建筑普查申报收件回执,与原告签订虚假房屋租赁合同的方式,以梅富村85栋、86栋的租赁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的行为,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移送检察机关的犯罪嫌疑人,本案被告梁小凤的犯罪事实和手段一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鉴于本案已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并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有关材料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仲华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700元(已由原告预交),在本裁定生效后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颂人民陪审员 陈  绍  粦人民陪审员 杨  晓  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俞婷婷(代)茶丽梅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